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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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黃依萍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 律師
被   告  陳冠頴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簽訂買賣股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向被告購買所有金牌高雄左營福山分校暨金品升大學左營
福山校(下稱系爭補習班)10%股權(下稱系爭10%股權)
,復於同年10月2日、4日、9日繳納增資款共計70,000元
,另約明如原告退股,被告保證退還購買股份之全額。詎原
告於同年月11日提出退股,被告卻未依約返還股款360,000
元【計算式:系爭10%股權價金290,000元+增資款70,000
元=360,000元】;又系爭補習班並非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形
式設立,當無「股權」存在,且系爭補習班係由被告、訴外
人金鑫教育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合夥設立,則被告與
金鑫公司間之合夥契約,業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
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而無效,被告實無取得系爭10%股份
並轉售予原告之可能,是系爭同意書以不存在之股權為買賣
標的,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同意書為無效,
被告自應返還股款360,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股份買回
契約、民法第24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款
3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未成立股份買回契約,被告僅係出於善意
協助原告與系爭補習班負責人商談退股事宜;系爭補習班係
由被告、金鑫公司合夥設立,金鑫公司並未準據公司法設立
登記,自不受公司法第13條之限制,且被告將系爭10%股權
轉讓予原告,業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㈠原告曾任職於系爭補習班,系爭補習班由被告與金鑫公司(
其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 李翔 ,原名 李建緯 )合夥經營。被告
與金鑫公司於105年11月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
夥契約書),約定系爭補習班之資本總額為1,500,000元,
雙方各出資750,000元,暫以李翔之私人帳戶為公司帳戶,
並由訴外人 賴義方 擔任系爭合夥契約書之見證人。嗣兩造於
106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補習班之資本總
額定為2,900,000元整,被告持有系爭補習班50%股權,原
告以29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10%股權,並於同年月2日
、4日、9日增資共計70,000元,並將股款360,000元匯入
上開李翔之私人帳戶。
㈡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如離職,
甲方(即被告,下同)可不要求乙方將股份釋出,乙方有權
可決定自己股份權轉讓時間,但甲方擁有優先購買回來的權
力,如公司未有盈餘時,將依照實際股份金額購回。如公司
已有盈餘時,將依照實際盈餘比例購回股份。」之內容。
㈢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所以我要
先退股了我總共匯給李翔36萬本來這個月要匯的3萬也不會
匯過去了」之內容予被告。
㈣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如原證二至五所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㈠原告以36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補習班多少股份?
㈡兩造有無合意由被告以360,000元向原告買回原告向被告買
受之系爭補習班股份?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購買系爭10%股份,係為合夥經營系爭
補習班: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獲其他
利益代之;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
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8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補習班未經設立登記,系爭同意書係以不存在
之股權為給付標的,為一無效契約等語,經查:
⑴系爭同意書約定:「第1條:本補習班為金牌高雄左營福山
分校暨金品升大學左營福山校(以下簡稱本店),營業地址
設在高雄市○○區○○路○○○號。第2條:本店資本總額定
為2,900,000元,甲方股權為整體補習班的50%,甲方欲賣
自己的股權,占整體補習班股權10%,以290,000元賣給乙
方。……」之內容(見調字卷第5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106年4月至107年3月間曾任職於系爭補習班,
擔任招生主任,簽訂系爭同意書所購買之股份即為系爭補習
班之股份,盈虧按照出資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同意書所出售者為合
夥之股份,即經營系爭補習班之權利,實際上為一合夥事業
,僅係用股份來彰顯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相符,足認
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係約定原告出資290,000元取得經營
系爭補習班此一共同事業之權利,而系爭10%股權則為原告
之出資額比例並將以此分配損益。
⑵再參以被告所提出金鑫公司全體合夥人於另案之民事辯論(
二)狀記載:「依契約約定 陳冠穎 出資佔50%,後來陳冠穎
將其、10%出資轉讓第三人」之內容,核與系爭補習班出資
表記載「⑶Ada(即原告英文名字)10%」之內容相符(見
本院卷第261頁、第267頁),足見系爭補習班其餘合夥人
對於被告將系爭10%股權轉讓予原告並不爭執,難認有何違
反民法第683條規定之情事。
⑶原告又主張系爭補習班為被告與金鑫公司合夥經營,被告與
金鑫公司間之合夥契約,業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
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而無效等語,經查,金鑫公司並未依
據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自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
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限制,至金鑫公司未經設立登記
,卻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是金鑫公司應否負擔公司法第19
條民刑事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得與被告合夥共同經營系
爭補習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同意書所載之補習班是「升大學」左營福山
校,並非招生對象為國中生之系爭補習班,故系爭10%股權
並不存在等語,惟查,系爭同意書已約明原告以290,000元
購買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之系爭補習班10
%股權,業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係購買先前任職補習班之
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原告對於簽立系爭同
意書所購買者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股份,兩造係要共同經營
系爭補習班此一事業,而非另行經營一「升大學」之補習班
乙節,並無誤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⑸基上,系爭同意書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是原告依民法
第24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款360,000元等
語,自非可採。
⒊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
通知他合夥人;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
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退夥,縱認原告已
向被告聲明退夥,然被告於107年3月15日將所有系爭補習
班之合夥股份轉讓予訴外人賴義方,被告已非合夥人,原告
亦未向他合夥人全體聲明退夥,且依上開規定,退夥人股份
之返還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結算,並非得請求返還
全部出資額,附此說明。
㈡兩造間未成立股份買回契約,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股
款360,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股份買回契約,雖據提出系爭同意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 林聖智 與被告之錄音譯文為
證(見調字卷第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93頁),
然查,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乙方如離職,甲方可不要
求乙方將股份釋出,乙方有權可決定自己股份權轉讓時間,
但甲方擁有優先購買回來的權力,如公司未有盈餘時,將依
照實際股份金額購回。如公司已有盈餘時,將依照實際盈餘
比例購回股份。」之內容,並無原告退股時,被告保證退還
購買股份全額之相關記載;再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錄音
譯文提及「今天 賴方 剛回國,我週六他來上課的時候我跟他
說妳的事情……我週六會跟他談,看他要如何先幫忙妳這邊
」、「……我相信你不是因為要離職所以要退股的,我一定
會找賴方好好談這件事情……」、「股份的事情,我已經很
努力想辦法借錢,但是目前還是沒有借到……公司沒有義務
需要買回任何人的股份,就像我9月希望賴老師買回我的股
份一樣的道理,如果我最後真的無法籌到錢,我一定會跟賴
老師講……」之內容,僅能認定被告確曾協調原告與訴外人
賴方間退夥相關事宜,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同意以360,000元
購買原告所有股權之事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兩造間確有成立股份買回契約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股份買回契約,據此請求被告返還
股款360,000元等語,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股份買回契約及民法第246條、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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