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1號、99年度交聲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規定,行為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倘本件抗告人並無過失,對之處罰則顯失允當。本件抗告人根本不知道闖了紅燈,況苗栗縣警察局公文所附圖文亦不明確;再者,原裁定引用證人即員警 彭康禮 所述,其實根本就是胡扯,與事實不符,建請法官現場履勘查明等語。
三、經查:㈠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故意或過失為犯罪之責任之要件,本件係交通違規之行政罰案件,非刑事案件,即無上開規定適用,抗告人所稱根本不知闖紅燈云云,不足做為免責之理由。
㈡本件係以微電腦闖紅燈監視系統設備所拍攝之影像照片,為
認定抗告人違規及處罰之依據。該設備之感應線圈係埋設於路面,其主機控制單元,除設定時間調整及啟動照相各設定單元外,微電腦控制單元,係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向、週期、時比等同步設定,倘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則執行超速照相,並由微電腦控制單元運算車輛行經感應線圈距離所需時間換算速度,而號誌燈號為紅燈時則執行闖紅燈照相,本件該設備之實際運作情形,並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彭康禮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
㈢抗告人雖稱:以證人彭康禮證述內容「根本就是胡扯」云云
,然本件用以舉發之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片設備既有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抗告人既無任何合理可疑事證存在,空言主張,即難憑採。
四、從而,原裁定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1號
99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15鄰大坪35之24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9年2月6日9時33分、99年2月7日9時4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台1線97.6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闖紅燈」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4月6日分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2,
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逕行告發時間實在太扯,於春節前即有充裕時間,於節後更有充分時間,卻延至3月3日始填單提告要接受處罰,復於3月16日敘明應受裁處事項;而苗警交字第0990010814號函所附圖照片綠燈並無車號顯示,且非於案發當時所拍攝照片,理應毋庸置疑,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甚明。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關於「闖紅燈」之認定: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⒉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⒊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甚明。又「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感應線圈係埋設於路面,其主機控制單元,除設定時間調整及啟動照相各設定單元外,微電腦控制單元,係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向、週期、時比等同步設定,倘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則執行超速照相,並由微電腦控制單元運算車輛行經感應線圈距離所需時間換算速度,而號誌燈號為紅燈時則執行闖紅燈照相,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闖紅燈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暨採證照片4張在卷足憑。
㈢、次依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彭康禮到庭具結證稱:「(查獲過程?)我們在頭份鎮台1線97.6公里北向設置固定式的照相桿,查緝闖紅燈」、「(它的原理?)原理是下面埋線圈,車輛經過線圈,它就會拍照,線圈是埋在停止線前方約2公尺處,前方是指路口停止線的前方,照片路面上還有線圈隱約的痕跡,如果車輛在紅燈啟動時通過該線圈,線圈就會啟動,資料就會顯示在照片正上方;相片正上方,最上方第一行是時、分、日、月、年,第二行左邊是第幾車道,黃燈亮了幾秒,第一車道是內側車道,第二車道是外側車道,中間的標示是路段的地點,但我們沒有設定,因此只有英文符號,第二行右邊是紅燈亮秒後,他前輪壓過線圈,第三行左邊是底片編號,第三行右邊的數字是路口代號,這是第一張照片的解讀,第二張照片的解讀大致與第一張照片相同,但是不同的是,第二張照片第三行右下方之速度的顯示」、「(所以異議人不可能是在黃燈時通過路口會被拍照?)不會」、「(確定是亮紅燈後,異議人的前輪通過線圈才被拍照?)是」、「(有無可能是搶黃燈後,後輪還壓到線圈才被拍?)不會,因為第二行有顯示紅燈亮起幾秒後,該線圈有感應」、「(這個機器有定期維修?)故障時才有維修,目前無故障記錄。」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4月20日訊問筆錄),且有證人庭呈之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
3張以資佐證(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卷宗第18至20頁、第27頁),足見異議人之車輛確係於紅燈亮起時始通過上開路口,因而啟動埋於地面之感應線圈,造成本件違規甚明。
㈣、又本件微電腦闖紅燈監視系統設備係屬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設備,因國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該儀器之技術,故採用國外量測局檢驗報告合格證書,並經我國駐荷蘭臺北代表處驗證該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楊昭國於84年2月21日以(丁)84年度認字第10818號認證該荷蘭量測局證明文件之翻譯文本文義與連綴之原文文書文義相符無誤(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卷宗第37至41頁)。
且上開微電腦闖紅燈監視系統設備於使用期間,由勤務執行人員定期檢視、保養,適時更換採證取樣器材,如設備儀器故障則立即自行簡易排除,如無法自行排除者,則逕送原廠實施維修保養檢查工作,而本處地點設備於98年11月設置後,使用迄今均運作正常,無損壞狀況發生等情,業經苗栗縣警察局於99年5月6日以苗警交字第0990018714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卷宗第36頁),足認該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設備於出廠時業經檢驗合格,並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視運作情形,自難謂該感應式線圈有何未經檢驗或故障可言,則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尚無疑慮。
㈤、訊據異議人否認有舉發通知單所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
1、關於原處分機關竹監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部分: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卷宗第17頁,下稱該頁),違規照片第2行右側代碼「R」表示紅燈秒數時間,第3行代碼「V」表示車速,當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輪胎必須壓到感應線圈,自動照相設備始啟動並拍下第1張舉發照片;若車輛繼續前行,自動照相設備則拍下第2張舉發照片,再依車輛移動距離,換算當時車速「V」之數值。因此,該頁下方第1張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行方向之號誌係紅燈,且紅燈秒數(即代碼「R」)為「3.2秒」,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前車輪已超越停止線;該頁上方第2張照片之紅燈秒數(即代碼「R」)為「4.0秒」,異議人所有之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行駛過斑馬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且依移動距離換算當下車速(即代碼「V」)達時速26公里,可見異議人車輛在號誌變為紅燈時仍有向前駛行並保持行進之舉措等情明確。
2、關於原處分機關竹監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部分: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卷宗第30頁,下稱該頁),違規照片第2行右側代碼「R」表示紅燈秒數時間,第3行代碼「V」表示車速,當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輪胎必須壓到感應線圈,自動照相設備始啟動並拍下第1張舉發照片;若車輛繼續前行,自動照相設備則拍下第2張舉發照片,再依車輛移動距離,換算當時車速「V」之數值。因此,該頁上方第1張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行方向之號誌係紅燈,且紅燈秒數(即代碼「R」)為「19.6秒」,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前車輪已超越停止線;第2張照片之紅燈秒數(即代碼「R」)為「20.4秒」,異議人所有之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行駛過斑馬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且依移動距離換算當下車速(即代碼「V」)達時速18公里,可見異議人車輛在號誌變為紅燈時仍有向前駛行並保持行進之舉措等情明確。
㈥、異議人雖辯稱本案逕行告發時間實在太扯,於春節前即有充裕時間,於節後更有充分時間,卻延至3月3日始填單提告要接受處罰云云,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超速行車之違規事實,業據原舉發單位於99年3月3日掣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9年4月9日,並將舉發違規通知單於99年3月8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卷宗第17頁背面、第29頁、第32頁)。查本件之舉發時間,係在99年2月6日及99年2月7日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即掣單完成舉發,足認原舉發單位係於前揭法定舉發時效期間內,依法完成舉發本件違規事實無訛,並未逾上開3個月不得舉發之期限,則本件舉發行為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前開所辯,經核尚無依據,洵非可採。
㈦、異議人又以苗警交字第0990010814號函所附圖照片綠燈並無車號顯示,且非於案發當時所拍攝照片,理應毋庸置疑等語置辯。惟查,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交字第0990010814號書函之說明第三點略以:「本案經專人現場勘查,由右邊小路上來至台1線岔路,距路口號誌尚有30公尺左右且號誌燈清晰可見(如照片),與所述情節不符,依法應接受裁罰」等語。核上開書函內容旨在說明該局派人現場勘查所得之結果,其所附之照片係本件違規路口處號誌燈之現場照片,而非異議人違規之採證照片,至為灼然。異議人上開所辯,顯與本件違規認定無涉,尚不得執此作為未為本件違規行為之理由。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9年4月6日分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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