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勝律師
賴鎮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內關於「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應更正為「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於民國99年6月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因本件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見判決書理由欄三㈧部分之記載),是本件被告減刑後之刑度應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內關於「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之記載,顯係「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