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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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11號原告 鄭美雲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獎金、預告期間工資等共新台幣(下同)385,000元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以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95條第
1項回復原狀請求權,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原告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