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9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見福 上訴人即被告 黃淑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06號、98年度調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顏見福曾因幫助施用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幫助販賣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上開案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最高法院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6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第一案、第三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並與第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97年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於97年4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黃淑平所有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彰化市○○路與華山路顯示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燈光號誌,違規左轉華山路,適 康佩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康承澔 沿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顯示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民生 南路,因顏見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出現,使其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輕觸顏見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機車並向右傾倒,康佩琪、康承澔因而人車倒地,致康佩琪受有膝及小腿挫傷、踝扭挫傷等傷害(康佩琪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康佩琪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康承澔則受有右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康承澔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顏見福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康佩琪、康承澔受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仍 逕行 駕車逃逸,幸 洪煌明 騎乘機車沿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顏見福肇事後未下車救護反逕行逃逸,隨即熱心奮勇騎車追趕,終於彰化市○○路與曉陽路交岔路口欄獲因紅燈暫停之顏見福並告知顏見福肇事,惟顏見福經洪煌明告知肇事後見洪煌明立即返回前述肇事現場,即駕車揚長離去。
二、黃淑平知悉顏見福有駕車過失傷害人而肇事逃逸之情事,因與顏見福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乃欲脫免顏見福罪責,竟意圖使顏見福隱避前揭肇事逃逸犯行,明知其非於97年4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之人,竟於97年4月15日下午5時1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局員警調查前揭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嫌疑人時,意圖使顏見福隱避上揭犯行,出面頂替向承辦員警表示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其本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而頂替顏見福。
三、嗣警經目擊證人洪煌明告知顏見福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復經洪煌明於97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局製作筆錄指認係 顏見福駕車 肇事逃逸,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顏見福、黃淑平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見福(下稱被告顏見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97年4月12日案發當日伊一個人在彰化縣伸港鄉顧鴿子,伊並未駕駛被告黃淑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華山路口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淑平(下稱被告黃淑平)亦矢口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並辯稱:97年4月12日係伊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華山路口,但並未與被害人康佩琪發生交通事故,尚難僅因被害人康佩琪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有人車倒地,逕認被害人康佩琪確係遭伊所撞擊云云。其等2人之辯護人並請求將本件車禍相關卷證,送往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康佩琪於警詢證稱:伊於97年4月12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姪子康承澔,在彰化市○○路與民生路口好樂迪KTV前,沿華山路欲左轉民生南路,突然發現警方告知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民生路欲左轉華山路口,致發生碰撞,伊與康承澔人車倒地受傷,伊機車撞擊部位係機車偏左側前車頭,伊受有左臂瘀青、雙膝與腳踝瘀青紅腫之傷害,伊姪子康承澔則受有右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對方於肇事後沒有報警,也沒有採取救護措施,也沒有留在肇事現場等待警方到達處理,對方肇事逃逸,當時伊不知對方駕駛人及車牌號碼之資料,係經由警方告知後伊才知道,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正常,華山路東西向為綠燈等語(見警詢卷宗第3頁至第4頁);於偵訊中結證稱:
「(是否於97年4月12日早上11點左右,在彰化市○○路與民生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是。」、「(當天情形如何?)我騎機車載我姪子,綠燈要左轉民生南路,進入路口從民生路那邊有一台車子開很快要左轉華山路,就撞倒了,我跟姪子就倒地,對方沒有停車,我姪子有流血,後面的兩位機車騎士有幫我追車子。」、「(當天你車子是那裏碰到對方?)機車車頭及左前方的塑膠部分,但是沒有整塊掉下來,也沒有破,牽起來時發現左邊後照鏡歪掉,我車子是往右倒。」、「(有無看到對方駕駛是男生或是女生?)沒有,對方車子開走,我車子才倒下,我本來有撐住,但是撐不住,所以倒下。」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於97年4月12日上午11時40分是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彰化市○○路與民生路口發生車禍?)是。
」、「(當時車上有沒有載人?)機車前方有我小姪子,我在華山路等紅綠燈要左轉民生南路,當綠燈後,我慢慢加速要往前行駛的時候,有一部車子,深色的,突然在我前方,我煞車不住,就撞上了,機車就向右倒地,我與小姪子倒地受傷。」、「(車子?)車子與我擦撞後,就左轉華山路離開,車子方向我不清楚,但是他是左轉華山路離開的,我撞到車子左邊的中間。」、「(車子離開之後,有沒再回來過?」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後,有沒有人回來現場說他撞到你的?)沒有。」、「(車子的車窗有沒有搖下來?)沒有,緊閉的,車窗的顏色是深色的,因為我看不到裡面。」、「(駕駛是男的還是女的?)我不知道,我跌倒了。」、「(車子裡面有多少人,是否看得到?)看不到。」、「(後來肇事的車牌號碼,你是如何知道的?)那時候我跌倒,移車到路旁,證人洪煌明幫我報警,叫救護車,他跟警察說的。」等語(見原審99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8頁)。又康佩琪、康承澔因此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亦有 癸貞 中醫診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頁)。是據此可知:於97年4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害人康佩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康承澔沿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生路顯示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南路時,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南路,因被告顏見福(詳後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出現,使其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顏見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其機車並向右傾倒,康佩琪、康承澔因而人車倒地,致康佩琪受有膝及小腿挫傷、踝扭挫傷等傷害、康承澔則受有右眼瞼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應堪認定。茲有疑義者乃被害人康佩琪係如何碰撞?雖上開被害人康佩琪曾證及其機車與被告顏見福自小客有擦撞等語,然被害人康佩琪對於如何與自小車碰撞乙節,始終證以:伊騎機車載伊姪子,綠燈要左轉民生南路,進入路口從民生路那邊有一台車子開很快要左轉華山路,就撞倒了等語,則據此可知:顯然被告有未遵守燈光號誌,違規左轉華山路之情,又果被告顏見福所駕自用小客車有於行駛中與被害人康佩琪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之情,則不論是自小客車或機車應會有漆片轉移,但經勘察兩車並無此種情況,另機車受損為機車前斜板刮擦痕及破損,該處距地面高約44公分,亦經勘察之自小客車高度有刮擦痕(該痕高度為52-75公分)不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1-22頁)並經證人 詹典儒 於本院證述屬實。是被害人康佩琪雖曾證及其機車與被告顏見福自小客有擦撞等語,應屬誤認,並不足採信。況依被害人康佩琪上開所述:其乃因煞車不住,其機車車頭及左前方的塑膠部分撞到自小客車,但是沒有整塊掉下來,也沒有破,牽起來時發現左邊後照鏡歪掉,其後機車就向右倒地,其與小姪子即倒地受傷等情觀之,比對於上開勘察報告及機車向右倒地(係反於機車行駛方向倒地)、受損輕微,則本件車禍碰撞應係被害人康佩琪因顏見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出現,使被害人康佩琪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輕觸顏見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機車並向右傾倒而受傷,較符實情。
(二)確係被告顏見福駕駛被告黃淑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肇事致被害人康佩琪、康承澔受傷,被告顏見福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逸之事實,已由目擊證人洪煌明迭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4月12日11時40分許,在彰化市○○路與華山路口目擊交通事故,看見機車倒地,該自小客車在機車旁邊,當時伊騎乘機車沿華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華山路好樂迪KTV前,距離肇事現場約7公尺,發現一部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與一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後,該自小客車欲停在路旁,但並未停止即加速離開現場,由華山路右轉中山路往南方向行駛,伊立即尾隨該自小客車至中山路與曉陽路口,叫他下車並搖下車窗告知他發生交通事故,要去車禍現場處理,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駕駛人即警方所提供照片之被告顏見福,該車駕駛人沒有報警處理,沒有救護傷患,也沒有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等語(見警詢卷第5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7年4月12日早上11點40分左右,有看到交通事故,當時伊從彰化市○○路要右轉華山路,到好樂迪門口,看到左手邊,有1台車子與機車有擦撞,看到機車上女孩子載一個小孩,那個女孩子在呼叫,伊騎過去時那台車子好像要停不停往道路邊緣偏一下,結果還是跑掉,伊就去追那台車,在中山路及曉陽路的路口紅綠燈有追到,伊敲副駕駛座玻璃,並向駕駛說你撞到人,對方點頭,伊以為對方會處理就走了,駕駛是男生伊確定,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有讓伊指認男生照片,伊確定指認人就是開車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4月12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伊有行經彰化市○○路與華山路口,伊有看到機車、汽車事故在現場,伊看到的時候,機車已經倒地,旁邊有自小客車停在那裡,伊從華山路那邊騎機車過來看到,過去之後,伊看到自小客車往前開了一點,好像要停下來,最後沒有停下來就開走,伊就尾隨在後,到曉陽路、中山路口時,因為紅燈,伊就追上他,伊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的玻璃,玻璃搖下來,伊跟駕駛面對面,伊請駕駛回去處理,駕駛就是庭上的被告顏見福,因為伊有跟駕駛面對面,所以伊確認,伊跟被告顏見福講完後伊又回去現場,伊看到肇事的自小客車就是那天停放在警局被扣押的那輛自小客車,伊當時只有看到駕駛,當時沒有印象副駕駛座有沒有人,伊只是專心看駕駛,肇事自小客車的車牌號碼是伊告訴被害人的等語(見原審99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
依據證人洪煌明上開所述:因為伊有跟駕駛面對面,所以伊確認等語,既證人洪煌明與肇事車輛之駕駛曾面對面交談,則證人應無誤認之可能。再證人洪煌明與被告顏見福、黃淑平及被害人康佩琪均不相識,亦據證人洪煌明、康佩琪、被告顏見福、黃淑平一致 陳明 在卷(見原審99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8頁、第15頁、第16頁),則證人洪煌明當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為維護被害人康佩琪而設詞誣陷被告顏見福之理及動機存在。況證人洪煌明上開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該自小客車係被告顏見福所駕駛乙節,均屬一致而無歧異,亦無瑕疵存在,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97年4月12日中午確曾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有路口監視器攝影機拍攝之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4頁)。再由被告黃淑平於原審中供稱其車確於上開地肇事,未下車查看即行開走(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49頁正面),雖所述係其駕駛部分不足採信,然其車苟無肇事,自不可能願意頂替。從而可知:證人洪煌明上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駕駛者係被告顏見福之證詞,應堪採信。
(三)被告黃淑平於警詢中本供稱:伊於97年4月12日11時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有行經彰化市○○路與華山路口,沒有跟任何車輛擦撞云云(見警詢卷第1頁反面),嗣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於97年4月12日11時近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與華山路口時,被告黃淑平改稱:應該是97年4月8日經過該路口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其究係於97年4月12日11時40分許或係97年4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與華山路口,供述前後已有所不一,實無法遽信。另被告顏見福於98年5月13日經警緝獲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97年4月12日有無跟被告黃淑平在一起時,被告顏見福竟主動供稱:當時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如果伊開車有擦撞到別人伊會停下來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衡情,檢察官僅訊問被告顏見福於97年4月12日有無跟被告黃淑平在一起而已,被告顏見福亦應僅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回答,而檢察官並未訊問上述自用小客車是否被告顏見福駕駛,倘肇事車輛非被告顏見福駕駛,被告顏見福何需於檢察官未訊問前,即先予說明當時未發生交通事故之理?執此,亦可見被告顏見福有心急情虛之處。再97年4月間,被告顏見福確曾找過被告黃淑平一節,為被告顏見福、黃淑平一致是承(見偵查卷第28頁、原審99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17頁),而就被告顏見福找被告黃淑平之原因為何,被告顏見福陳稱因卡之問題(見原審99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17頁),被告黃淑平則陳稱:問好而已(見偵查卷第29頁),其二人就會面之原因為何供述亦歧異不一,且其二人會面之時間又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期相近,則其二人會面之原因是否係商量被告黃淑平出面代被告顏見福頂替肇事逃逸犯行,亦不免令人懷疑?是以,由被告顏見福、黃淑平上開舉措,更足徵其二人供述應屬不實。
(四)雖證人 許宗德 、 黃清漢 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97年2月份至7月份,被告顏見福在養鴿子等語在卷(見原審99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惟據被告顏見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稱:97年4月12日沒有其他人跟伊在一起等語(見原審99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證人許宗德、黃清漢上開證述亦無從證明97年4月12日被告係在彰化縣伸港鄉養鴿子之事實,況據證人黃清漢證述:訓練養鴿子時間不用24小時在鴿舍旁邊,只要早上8點、下午5點兩次即可(見原審99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則縱97年4月12日案發當日被告顏見福本在彰化縣伸港鄉養鴿子,惟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許飼養鴿子完畢後即離開鴿舍駕駛被告黃淑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與華山路口交岔路口,並肇事逃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並未相違,是證人許宗德、黃清漢前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顏見福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11幀及被告黃淑平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則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應係被告顏見福於97年4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被告黃淑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華山路交岔路口,肇事致被害人康佩琪、康承澔受傷,被告顏見福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逸,及被告黃淑平並非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並逃逸,被告黃淑平出面向員警供稱係其駕車肇事,顯係為被告顏見福頂替之事實,堪以認定,職是,被告顏見福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被告黃淑平所辯,則係維護被告顏見福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見福肇事逃逸及被告黃淑平頂替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本件被告2人犯行已據本院詳為論述,事證至為明確,是辯護人聲請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云云,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顏見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燈光號誌,違規左轉華山路,致行經上開顯示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南路,因顏見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出現,使其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輕觸顏見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機車並向右傾倒,康佩琪、康承澔因而人車倒地,致康佩琪及其附載之康承澔並均受有傷害,被告顏見福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其確係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核被告顏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顏見福曾因幫助施用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幫助販賣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最高法院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6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第一案、第三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並與第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97年1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顏見福非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淑平明知係被告顏見福駕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康佩琪、康承澔成傷後駕車逃逸,被告顏見福係屬觸犯肇事逃逸罪之犯人無誤,被告黃淑平竟為脫免被告顏見福罪責,意圖使被告顏見福隱避前揭肇事逃逸犯行,而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局員警調查前揭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嫌疑人時,出面頂替而向承辦員警表示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其本人駕駛上揭自用小車車,核被告黃淑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
五、原審判決理由雖有未足之處,但未達判決不當,復經本院予以補充完備,是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顏見福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後(嗣後業已和解),竟棄被害人於不顧,應予非難,被告黃淑平知悉被告顏見福有肇事逃逸情事後,因與被告顏見福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脫免被告顏見福罪責,而為上揭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被告顏見福、黃淑平犯罪後皆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顏見福有前科論罪科刑情形,被告黃淑平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請求判處被告顏見福有期徒刑10月、被告黃淑平有期徒刑3月,尚稱妥適,蒞庭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顏見福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黃淑平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分別量處被告顏見福有期徒刑10月;被告黃淑平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等猶執上詞,指摘原審判決,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顏見福得上訴,黃淑平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