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戊○○原名陳呈忠.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67、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及關於被告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小娘娘護膚店」編號13號按摩美容師,因與 邱志郎 及其妻乙○○三人,在邱志郎、乙○○婚前有感情糾紛,甲○○竟各別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傳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等你再傳‥‥一通兩口棺材送你家嘍」之加害於生命之文字簡訊,另傳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我的所有一切都在我手上,你的一切在家人‥‥兒子的將來,有你這的母親他還不知有沒有福消,搞不好‥‥,白髮還得擔心送黑髮」之加害於生命之文字簡訊至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戊○○綽號「 阿忠 」,有公共危險多次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受甲○○之委託代為向邱志郎催討積欠小娘娘護膚美容院之消費款項新臺幣56780元欠款,戊○○遂於98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至彰化縣○○鄉○○街27之2號邱志郎所經營之北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北豐公司)索討債務,因邱志郎不在,僅乙○○及公司會計即乙○○之女兒丙○○在場,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財產之事,當場對與邱志郎同居16年(邱志郎、乙○○係於98年3月26日始結婚),有相當親密關係之在場乙○○之恫稱:「這筆錢要是拿不到,不會放過他(指邱志郎),要讓公司不能經營;這筆錢邱志郎不處理,就是妳要負責,不然就讓公司不能經營;我才剛關出來,是殺人犯,你去探聽一下,我住大肚,叫『阿忠』,不還錢就試試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戊○○離去後,乙○○其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邱志郎、乙○○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邱志郎、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上易卷第12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陳述,亦未經被告2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並該等陳述之筆錄製作並無不當,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證人邱志郎、乙○○之警詢陳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邱志郎、乙○○、丙○○及戊○○於偵訊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邱志郎、乙○○、丙○○及即共同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佐,被告甲○○、戊○○2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上易卷第125頁),遍查全卷,其2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恐嚇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如附表編號一、五所載內容之簡訊予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是乙○○先傳送簡訊給伊,伊不堪其擾才傳簡訊給她,伊不是恐嚇她,是詛咒她,激怒她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確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時間,分別傳送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內容簡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偵卷第8頁)、原審(原審卷第37、148頁)及本院自承在卷(上易卷第11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一再指訴、證述綦詳(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65頁、66頁反面),並有翻拍簡訊內容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8至10、24至27頁),且證人乙○○復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見聞上開簡訊之內容,心生恐懼之情,均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反面、上易卷第251頁),足認被告甲○○確有傳送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恐嚇且使乙○○心生畏懼之簡訊內容。再觀諸附表編號一所載包含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簡訊內容「傳簡訊你家不是都死光了,你家不是已用了人生最後的十六棟落水的房子《棺材》了嗎?怎樣還不夠用喔?…那…還要幾口才有夠…等你再傳…一通兩口棺材送你家嘍!」,意指如對方再傳簡訊,每通簡訊自己將送「兩口棺材」,即係以表明「將送棺材」之意,影射告訴人乙○○及其親人有性命安危,暗喻告訴人及其親人會死於非命之事,而恐嚇告訴人等之人身安全;再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簡訊內容「我的所有一切都在我手上,你的一切在家人‥‥兒子的將來,有你這樣的母親他還不知有沒有福消受,搞不好…,白髮還得擔心送黑髮…」等語,意指告訴人乙○○的一切最重要的擁有係家人,而告訴人乙○○須擔心兒子有生命安危之憂,而暗示將加害乙○○兒子之生命安危之事,被告甲○○分別於傳送上開附表編號一、五之上開文字簡訊之際,確具恐嚇乙○○之犯意亦明。
(二)被告甲○○雖辯稱自己並無恐嚇犯意云云,並辯稱:附表編號一之簡訊文字「一通兩口棺材送你家嘍!到你覺得夠好了。」沒有特別意思。只是順口講,沒有那個送棺材的用意云云(上易卷第114頁),又辯稱:附表編號五之「白髮還得擔心送黑髮」沒有特別意思;是講教育的問題,跟送終沒有關係云云(原審卷第148頁反面、上易卷第120頁),惟查,一般人稱「兩口棺材送你家」,客觀上而言,即以加害生命之事恫稱對方,該文字內容加諸告訴人心理層面之壓力強度,顯已達恐嚇程度;復一般人所指「白髮送黑髮」即指長輩為子女送終之意,復通觀該附表編號五之全篇文字,被告甲○○先對告訴人乙○○表示「你的一切在家人」,再表示「白髮還得擔心送黑髮」,即暗示乙○○的兒子或遭不測,死於非命,此明顯與教育問題無涉,亦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對方,已達恐嚇程度,被告甲○○上開辯解,與一般常情相違,被告倘無恐嚇犯意,何以使用上揭恫嚇將加害生命安危之簡訊文字,是其所辯,顯非可採。
(三)被告甲○○雖再辯稱:迭以遭受告訴人傳送簡訊之騷擾,始回傳簡訊云云,惟查,此部分既不合於對現時不法侵害之排除,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縱告訴人所傳送之簡訊亦有恐嚇之內容者,乃告訴人乙○○另應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甲○○本件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非可採,其確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受甲○○之委託,前往北豐公司向邱志郎催討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未講恐嚇的話,當時乙○○是不是邱志郎的太太伊不知道。伊確實有去北豐公司找邱志郎三次;告訴人及其女兒之指證不實;如伊有恐嚇,他們可立即報警云云(上易卷第120、113頁),惟查:
(一)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乙○○恫嚇之事,業據被告戊○○對上揭時地確係其第三次前往北豐公司找邱志郎催討甲○○所委託之債務,且有遇到乙○○、丙○○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均不否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就被告戊○○於98年3月10日至北豐公司(即被告戊○○第三次至北豐公司,惟係告訴人乙○○第二次在北豐公司遇見被告戊○○)之事於偵訊具結證稱:「他(應指被告戊○○)說這筆錢要是拿不到,就不放過他(應指邱志郎),讓他公司不能經營,他(應指戊○○)就一直罵,要走時手一直比,說探聽一下我叫阿忠住大肚,這筆錢我如果拿不到,就給我試試看」等語(偵卷第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兩次(指看過戊○○共兩次),‥‥兩次的時間分別是在98年2月底、98年3月10日下午4時。(問:
戊○○總共到北豐公司幾次?)三次。(問:你只有看過他兩次,為何知道他來三次?)我沒有看到的那次,是我先生及會計告訴我的。‥‥戊○○說「時間錢」是甲○○載邱志郎出去的錢。‥‥(問:你第二次看到戊○○時,有無跟戊○○交談?)有。(問:第二次見面時,你們交談內容如何?)他口氣很不好,一直要收這個時間錢,說如果不給的話,公司就不讓它經營下去;如果邱志郎沒有錢,你有錢,意思是要我幫邱志郎還錢的意思;戊○○還有站起來,比出手槍的手勢,說稍微打聽一下,我叫阿忠,住大肚,我剛關出來,我是殺人犯。」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3頁反面);又於本院指稱:「當他(指被告戊○○)進來口氣很不好,他說要找邱志郎收五萬元,我說邱志郎不在。他很兇,就說『邱志郎這筆錢如果不拿出來還,就試試看』,『邱志郎如果沒有錢,妳有錢。邱志郎如果不處理的話,就是妳要處理。』他就比個像槍的手勢,口氣很兇、很兇的,他還說我住大肚,我才剛被關出來」等語在卷(上易卷第122頁),指證歷歷;且證人乙○○對當時心生畏懼之情形,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很害怕,他比手槍的姿勢等語(原審卷第64頁反面)在卷,指證歷歷。
(二)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丙○○就被告戊○○於98年3月10日至北豐公司(即被告戊○○第三次至北豐公司)之事於偵訊證稱:「最嚴重是我拍照那次,他(被告戊○○)說,『我才剛關出來,是殺人犯,你去探聽一下,我住大肚。他(此處應指邱志郎)如果不還錢就試試看,工廠要讓他經營不下去。』我跟老闆娘都很害怕,否則不可能用相機捕捉他」等語(偵卷第86頁);並於原審經被告戊○○對質詰問及法官訊問時均證稱:「(被告戊○○問:你是否有見過我?)你來過我們公司總共三次,我總共看過你三次。(被告戊○○問:你看到我時,我們有沒有交談?)第一次見面時,你問我邱志郎在嗎。第二次見面時,你是直接與我老闆交談,沒有與我交談。第三次見面時,你和我老闆娘交談,我有在場,但你沒有和我交談。‥‥(被告戊○○問:第三次,你有無聽到我與你老闆娘對話內容?)有,你說錢的事情如果沒有處理,就不要讓公司經營下去;還說我阿忠,住大肚,剛關出來,你可以去打聽一下。‥‥(被告戊○○問:老闆娘當時有無跟我說什麼話嗎?)她問你說這筆錢為何要找她收。其他都是你們在交談,我不需要去注意。‥‥(法官問:被告說他叫阿忠,住大肚,剛關出來等語,是對何人所述?)是對著我母親乙○○說。(法官問:你知道被告戊○○來公司是何意?)他是要來要債,是甲○○跟邱志郎的債務。(法官問:他有無要跟乙○○要這筆債務的意思?)第三次他來公司的時候,有說邱志郎如果不處理,就是乙○○要負責,不然就讓公司無法經營。(法官問:戊○○是否有要向你要這筆債的意思?)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在卷;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戊○○去的時候他的恐嚇內容到底是針對誰?)他(指被告戊○○)去的時候只有我跟乙○○在,所以他就是針對乙○○。‥‥他說如果邱志郎不認帳,就是乙○○要負責。如果不還錢就試看看,我(應指邱志郎)住在大肚剛關出來,是殺人犯,不還錢讓公司經營不下去」等語(上易卷第258頁),指證綦詳;證人乙○○、丙○○上揭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雖證人乙○○、丙○○就當日被告戊○○所言之恐嚇語句,於偵訊及原審略有出入,惟人之陳述及記憶有不完全之處,惟倘非確遭被告戊○○恐嚇,證人乙○○、丙○○豈可能知悉被告戊○○之綽號叫「阿忠」,甫服刑出監之事?此外,復有丙○○所拍攝之被告戊○○當日至北豐公司離去時之照片為證(偵卷第24、25頁),更足佐證證人乙○○、丙○○上揭證述應可採信。且查乙○○與邱志郎已同居16年,於98年3月26日結婚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訊具結在卷(偵卷第7頁),足見乙○○與邱志郎間有相當親密關係,被告戊○○竟對乙○○為上揭恐嚇言詞,並使乙○○心生畏懼,其具恐嚇犯意並成立恐嚇犯行亦明。
(三)被告戊○○雖否認自己有為恐嚇犯行,其空言否認,顯非可採;被告戊○○再辯稱:倘伊於98年3月10日有恐嚇,乙○○等人何不立刻報警云云(上易卷第263頁),並辯稱:倘其等害怕,為何拍照云云(原審卷第66頁),惟查,此部分亦據證人丙○○經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當庭對質詰問時證稱:「當時我很害怕。我要留下證據,證明你曾經來過公司」(原審卷第68頁)及「我們那時候沒有馬上報警,是因為還沒有想到這一點,而且那時候我是上班時間,想說反正有大人在可以處理,可是後來你的言語、行為舉止越來越激動,我們才想說要保護自己」等語在卷(上易卷第263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既然你說會害怕,為何敢當著他的面拍照?)因為要蒐集證據」等語(原審卷第64頁反面),證人丙○○、乙○○所述,尚與常情相符,並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揭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27年度決議㈠著有明文。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足參。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五之所為、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戊○○主觀上係受託為甲○○向邱志郎催討債務,亦據被告戊○○於本院 陳明 在卷(上易卷第251頁)及同案被告甲○○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復為證人乙○○、丙○○於原審上揭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3反面、64、6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明知邱志郎並未積欠甲○○債務,仍表明要向邱志郎催討債務,自應認被告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是被告戊○○既係催討債務而出言恐嚇,係基於恐嚇犯意為之,並非基於為第三人甲○○不法所有之意圖,換言之,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即欠缺為第三人甲○○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亦明,公訴人猶認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云云,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先後基於恐嚇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時間,對乙○○為分別如附表編號
一、五所為之恐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多次傳送恐嚇內容之手機簡訊予乙○○,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亦屬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云云,惟被告甲○○如附表編號
一、五之恐嚇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逾8日,顯見犯罪時間並非緊接,且係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關於被告甲○○被訴恐嚇犯行部分及被告戊○○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一、五之恐嚇犯行誤論以接續犯,復就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二至四、六之簡訊內容,均誤認亦構成恐嚇犯行之一部,顯係有誤,尚有未洽;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對被告戊○○之恐嚇內容有所誤認,復誤認被告戊○○係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伊並無任何恐嚇他人之行為或危害他人安全之舉動。乙○○自98年12月14日起天天傳送大量簡訊,最多一天傳送302通,一個半月傳送2290通,伊未保留上開簡訊,致伊百口莫辯;乙○○根本沒有心生懼怕,乙○○仍一再詛咒伊,多次借種種理由進店挑釁,是乙○○恐嚇伊,伊未恐嚇乙○○,她也沒有心生懼怕,只有簡訊互相爭執云云(上易卷第25至47頁),猶執前詞,否認自己有恐嚇犯行,且辯稱乙○○並未心生畏懼云云,尚非可採,此部分為無理由,暨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恐嚇犯行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再被告戊○○上訴意旨稱: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他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伊係受甲○○委託告知邱志郎尚欠甲○○多少帳款,伊於98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攜帶甲○○交付的明細,前往邱志郎公司找邱志郎,係自稱係邱志郎的老婆之乙○○取走明細;伊過幾天再去一趟找邱志郎,邱志郎有交待會與甲○○處理帳款;乙○○與丙○○係母女,供詞不免誇大,又無中生有,邱志郎與其二人係一家人,當然套好言詞,邱志郎於警詢亦稱伊態度很好,再參以該公司有多位工人及客戶進出,四週均有大公司營業,伊怎麼恐嚇,是乙○○恐嚇伊,且伊如恐嚇豈可能讓其等拍照。再乙○○於98年3月10日根本沒有心生畏懼,若伊有恐嚇到她,乙○○就不會於98年3月17日、20日又去擾亂小娘娘店(乙○○於偵訊時亦承認98年3月17日之事),98年3月22日又傳送簡訊給甲○○等5位美容師,讓甲○○在小娘娘店待不下去云云(上易卷第5至11頁),惟查,被告戊○○於上訴理由所指稱之「自己於98年2月27日及之後數日至邱志郎公司找邱志郎之行為」,及「乙○○於98年3月17、20日曾至小娘娘店擾亂,於同年月22日曾傳送簡訊予甲○○及其美容師同事之行為」,縱係屬實,均與本件認定之被告戊○○於「98年3月10日在北豐公司對乙○○所為之恐嚇犯行」無關,無從佐證或推定被告戊○○「於98年3月10日未為恐嚇犯行」;又被告戊○○上訴理由僅係憑空指摘證人乙○○、丙○○因係母女,遽即自行推定其2人相符之證言均非可採,而否認有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戊○○此部分所指亦難採信;再原審判決並未援引98年3月10日未在場之邱志郎所為之任何陳述內容,為任何不利被告戊○○之認定,復證人邱志郎於98年3月10日既未在場,其於警詢所述與被告戊○○於98年2月底某日之雙方對話情節,亦與被告戊○○「於98年3月10日」之行為無關,均不足推定被告戊○○於98年3月10日未為恐嚇犯行之認定。至北豐公司於98年3月10日當日是否有多位員工、客戶進出,是否四週都有公司營業,被告戊○○當日是否不懼拍照云云,均無礙被告戊○○本件恐嚇犯行之實行,縱係屬實,均不足為被告戊○○未為本件恐嚇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戊○○上揭上訴理由,空言否認犯行,顯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對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甲○○尚無不良素行,因與告訴人乙○○為邱志郎而陷入感情糾紛,因之以傳送簡訊之恐嚇文字之方式,先後2次恐嚇乙○○之犯罪動機,佐以告訴人乙○○於本院亦不否認該期間確實亦有傳一、二百通簡訊予被告甲○○之事(上易卷第123頁),則不問乙○○傳送予甲○○之簡訊內容為何,參以乙○○與被告甲○○當時所處於感情糾紛,雙方情緒自易受波動之本件犯罪情境,被告甲○○因之以傳送簡訊方式行本件恐嚇犯行,復被告甲○○恐嚇之內容如附表編號一、五,均係以加害生命之文字恫嚇,又其2次恐嚇犯行對被害人乙○○所致之危害,及犯後迄今未有與告訴人乙○○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戊○○有違反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受託催討債務,而起意恐嚇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考其本件恐嚇之方法,復其恐嚇犯行對被害人乙○○所致之危害,及犯後亦未有與乙○○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下列時間,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下揭恐嚇簡訊至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簡訊時間、內容即:
1於98年3月23日上午9時34分36秒:「所有遊戲有遊戲規則
,大姊姊你知道嗎?」2又於98年3月31日凌晨2時45分32秒:「去死吧!告我...就
等你抓姦要在床喔!不要臉的女人...你會變成啞巴喔!」3又於98年3月31日上午6時31分56秒:「下次注意一下,我
不是說我又多了一台車...車號0000,擔心姥姥一不小心死在四隻的狗過不去就死翹翹,一命嗚呼...」4又於98年4月1日下午3時1分7秒:「給你們做成夫妻是要代
價的...你常給人當足球踢。」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查,上開四則簡訊之全文簡訊內容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所載,亦有翻拍簡訊內容之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29頁),合先敘明;而探究公訴意旨所載之簡訊文字,其中,就被告於98年3月23日上午9時34分36秒傳送之「所有遊戲有遊戲規則,大姊姊你知道嗎?」之文字,並通觀附表編號二之通篇文字內容,全篇內容明顯係被告甲○○對告訴人乙○○刻意以嘲諷語氣,強力陳述自己關於三人間感情糾紛之立場、想法及不滿情緒,難認有恐嚇將加害被害人乙○○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可言;再就被告甲○○於98年3月31日凌晨2時45分32秒傳送之簡訊內容關於「去死吧!告我...就等你抓姦要在床喔!不要臉的女人...你會變成啞巴喔!」之文字,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自承:「你會變成啞巴」之意係指她道理講不過伊等語(上易卷第117頁),再通篇觀察該則簡訊如附表編號三之全文內容,顯係詛咒、謾罵告訴人乙○○,亦難認有恐嚇乙○○之犯意,或有將加害被害人乙○○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可言,被告甲○○就此部分於本院所述尚堪採信;再就被告甲○○於98年3月31日上午6時31分56秒傳送之簡訊內容關於「下次注意一下,我不是說我又多了一台車...車號0000,擔心姥姥一不小心死在四隻的狗過不去就死翹翹,一命嗚呼...」之文字真意,亦據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姥姥是指乙○○。4隻的狗是指49年次,49歲。也是詛咒她死在49歲等語(上易卷第118頁),又台語「四隻的狗」確與49諧音,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述,尚非不可採信,又觀諸該篇簡訊前後全文即附表編號四所載之「下次注意一下我不是說:我又多一台車B他媽媽車號0000下次還想知道我什麼事直接問我,我擔心姥姥一不小心死在四隻的狗過不去…就死翹翹,一命嗚呼正好樂了我和我的親愛的 邱哥 哥,那就不好意思了,還可拿一份你的遺產去享受」等語,顯見被告甲○○傳送上開文字之真意係詛咒乙○○死亡,並刻意以嘲諷言詞圖激怒告訴人乙○○,難認此係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乙○○;再就被告甲○○於98年4月1日下午3時1分7秒傳送之簡訊文字:「給你們做成夫妻是要代價的...你常給人當足球踢。」,觀諸該篇簡訊之全文即附表編號六所載之內容,顯係嘲諷、揶揄告訴人乙○○,難認係出於恐嚇犯意,亦難認該內容係屬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言詞。綜上所述,此部分之簡訊內容顯均係謾罵、詛咒,尚難認被告甲○○係出於恐嚇犯意,亦難認其內容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復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甲○○被訴恐嚇犯行並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再認;被告戊○○於98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至上址索討前開款項時,僅乙○○及公司會計丙○○在場,戊○○竟當場恫嚇稱:「這筆錢要是拿不到,不會放過他(指邱志郎),要讓公司不能經營,我才剛關出來,是殺人犯,你去探聽一下,我住大肚,叫阿忠,不還錢就試試看!」等語,亦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對被害人丙○○有為此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戊○○並無向丙○○要求償還邱志郎債務之意,被告戊○○所述他叫阿忠,住大肚,剛關出來等恐嚇語句,亦係向乙○○為之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9頁),已如前述,是被告戊○○此部分所犯行之被害人自僅有乙○○一人,對丙○○尚不構成恐嚇犯行,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戊○○所犯恐嚇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至公訴人於原審98年9月30日審判期日時復主張,被告戊○○於98年9月10日犯行之對象為邱志郎、乙○○、丙○○三人云云(原審卷第57頁反面),公訴人就增列邱志郎為被害人之部分,性質上乃促請法院注意,即法院如經審理後認邱志郎確為被害人者,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予以審究;然查,被告戊○○於98年3月10日為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犯行時,邱志郎並未在場等情,亦據證人邱志郎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0頁反面),再由證人乙○○、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戊○○亦無要求在場之乙○○、丙○○當日轉告邱志郎上揭恐嚇內容之意;又查,參諸證人邱志郎警詢(警卷第
6、7頁、偵卷第32、33頁)、偵訊(偵卷第14、15、84、85頁)及原審(原審卷第58至61、144、145頁)之證述內容觀之,均未提及其知悉被告戊○○於98年3月10日之恐嚇內容後,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邱志郎有因之心生畏懼,是被告戊○○此部分難認有對邱志郎為恐嚇之犯意及犯行可言;復檢察官亦未起訴認被告戊○○此部分係恐嚇邱志郎,此部分既未據起訴,復與被告戊○○被訴之此部分犯行不生一部與他部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以邱志郎積欠被告甲○○「小娘娘護膚美容院」消費款項新臺幣56,780元為由,於98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至北豐公司索討上開款項時,僅乙○○及公司會計丙○○在場,戊○○竟當場恫嚇稱:「這筆錢要是拿不到,不會放過他(指邱志郎),要讓公司不能經營,我才剛關出來,是殺人犯,你去探聽一下,我住大肚,叫「阿忠」,不還錢就試試看!」等語,使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證人邱志郎、 施雅貞 於警詢中之證述;㈡證人邱志郎、施雅貞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㈢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手書消費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委託戊○○處理其與邱志郎間債務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戊○○也是我店裡的客戶,他來找我的時候,那天我剛好心情不好,所以才告訴他,他是純粹幫忙,沒有任何好處,我找他幫忙,沒有什麼特別的用意,戊○○98年3月10日有沒有到邱志郎的公司說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我只是要戊○○知會邱志郎他還欠我錢,沒有教唆戊○○恐嚇或用暴力的手段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確實曾委託被告戊○○向邱志郎催討被告甲○○代墊小娘娘護膚店之消費款項,然於98年3月10日案發時並未在場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陳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戊○○、證人邱志郎、施雅貞、丙○○於偵訊、原審證述當時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之行為人有共同實施之意思,並有共同實施之事實,方克成立。至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而其所參與者,雖非構成要件行為時,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但所謂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係指其雖非直接構成共同犯罪事實之內容,但仍足以助成其實現所犯事實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必須在精神上或行為上有所加工時,始有共同實施之可言,若無此種助力存在,即無所謂加工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客觀上即欠缺共同實施犯罪之事實,要不得以共同正犯相繩,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16號、71年度臺上字第176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98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並未前往北豐公司追討欠款,而於被告戊○○為上開犯行時確未在場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實行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可言;是被告甲○○是否該當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厥為其與共同被告戊○○就被告戊○○所為上開犯行有無事前合謀,而推由被告戊○○著手實行?或以自己參加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非構成要件之行為?
(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98年2月27日、3月3日、3月10日,你是否○○○鄉○○街27之2號北豐公司幫甲○○向邱志郎討債?)這三次我有去,但不是討債,是通知他欠甲○○的錢,跟他說明請他歸還,要他跟吳小姐聯絡。(問:你和甲○○是何關係?)我以前是他的客人,4、5年前是,後來很久沒有找她。
(問:甲○○要你討的是什麼錢?)邱志郎是她的熟客,甲○○幫他代墊消費金額,他一直沒還,所以我去通知他。(問:為何甲○○會找上你幫她討錢?)我2月16日去她店裡消費,她提到有一個客人欠她消費金額很久了,拜託我去轉達一下。(問:甲○○為何不自己去要?)邱志郎躲起來,施雅貞一直要找她麻煩,還去她店裡騷擾她,所以吳小姐不方便出面。(問:第二次98年3月3日,你是否有遇到邱志郎?)是。(問:那次邱志郎是否告訴你他沒有欠甲○○錢?)他說他會跟吳小姐算,我轉身就走。
(問:為何你3月10日還要去?)因為他一直沒有出面。
」等語(偵卷第92頁),被告甲○○既未在場,復無從得知邱志郎、乙○○是否在場,以及被告戊○○有無轉而向乙○○要求償還邱志郎之欠款等情,實難僅因被告甲○○有委託被告戊○○前往催討債務,被告甲○○與被告戊○○就98年3月10日被告戊○○至北豐公司後所為之恐嚇犯行,必有事前同謀;且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給予恐嚇取財施雅貞之犯行,在精神或行為上之加功,則就當時因邱志郎不在,被告戊○○所為之突發的、獨立的個人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甲○○之計畫中,亦無法排除被告戊○○為表現自己確有能耐,圖向被告甲○○邀功,而擅以恐嚇乙○○之情形,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之證述,均僅能證明被告戊○○之犯行,就被告甲○○與被告戊○○有無犯意聯絡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恐嚇取財或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原審因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甲○○無罪,核無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可採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戊○○與甲○○在偵查與審判中,均明確供述:「係
甲○○叫戊○○去向邱志郎要債。」,堪認索債之對象係「邱志郎」,且邱志郎於98年9月30日在審理中證述:在工廠見過被告 邱鏡名 二次,另外二次被告邱鏡名來是乙○○告知伊,說被告戊○○一進來公司很兇,邱志郎再不還錢,去探聽看看,我住大肚,叫阿忠,剛關出來等語。又證人乙○○於同日證述:被告邱鏡名口氣很不好,一直要收時間錢,如果不給,公司就讓它經營不下,如果邱志郎沒有錢,伊有錢,意思要伊幫邱志郎還錢等語。足徵被告戊○○乃係以甲○○編織未存在「時間錢」之名義,向邱志郎恐嚇取財,雖恐嚇告知之對象係乙○○,然主觀上已認識乙○○會轉達邱志郎,屬行為人「直接」(乙○○)與「確定之間接」(邱志郎)對被害人為之,則施加惡害之旨既已達於遭恐嚇之邱志郎,邱志郎當屬本件恐嚇取財之對象,原審判決書認被告戊○○並無恐嚇取財邱志郎犯行(本件判決書第7頁倒數第1、第2行),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審判決基上論述,認定邱志郎並非本件恐嚇取財之被害
人,是邱志郎與被告甲○○間是否有債務關係,乃屬二事(原審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5、第6行)。然又稱被告戊○○僅係單純受友人之託,並無任何利益可圖,若找尋不著邱志郎,大可逕行離去,何以需出言恫嚇?(原審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1行)既認定受友人之託,則此託之「債務關係」是否存在,當為法律應判斷之先行事實,原審以前開乃屬二事不予認定,當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3原審認為「難認被告甲○○與被告戊○○就98年3月10日
被告戊○○至北豐公司後所為之犯行,已有事前同謀。」,惟以自己參加犯罪意思而參與非構成要件行為,即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戊○○係以不存在之債務關係為由,向邱志郎、乙○○恐嚇取財,則此不存在之債務,如何計算利息?而理由認定「縱或有假藉或利用被告戊○○甫行出監之前案紀錄,而促使或給予邱志郎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然其目的不外要求或迫使邱志郎出面」,與前所論述邱志郎非被害人部分矛盾,且被告甲○○前所提出邱志郎98年2月份積欠之消費金額,分別為3,500元、8,400元、10,000元、10,000元,與其所提出98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記載簽帳金額12,000元即屬齲齬,況簽帳金額亦無法證明係何客人消費所積欠。再被告甲○○既能提出98年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何不再提出往前幾個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以證所簽帳之金額確實與之前所自行書寫積欠金額相同之證明,另邱志郎積欠之消費金額,會計會請服務之美容師簽帳,何不提出該證據,卻僅空言指稱公司電腦記帳2個月就會消除,此對於連鎖店家眾多之事業經營體而言,殊難想像,被告甲○○主張與邱志郎間有債務關係存在,委無足採。
4況被告甲○○與邱志郎間已因感情糾葛翻臉,因此犯罪動
機,甲○○再推由第三人被告戊○○,共同對邱志郎、乙○○為恐嚇取財,若非甲○○告知對象與地點,被告戊○○如何得知?又非被告甲○○與被告戊○○謀議,何來以不存在之時間錢為出師之名?另被告戊○○分別於98年2月27日、同年3月3日、同月10日至北豐公司恐嚇取財,苟被告甲○○未與之謀議,被告甲○○何以得知恐嚇取財過程,而於98年3月20日寄發本票予邱志郎(警卷證八之郵局陽戳章)? 益徵 被告甲○○與被告戊○○間具有犯意聯絡,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甲○○未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非妥適云云(上易卷第51至53頁)。
(二)惟查:1公訴人雖認被告戊○○於恐嚇乙○○時,主觀上已認識乙
○○會轉達邱志郎云云,惟此部分除公訴人上揭推論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以之為不利被告戊○○或甲○○之認定。
2公訴人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此部
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查「被告甲○○有委託被告戊○○前往向邱志郎要債」,與「被告甲○○知悉被告戊○○於98年3月10日前往向邱志郎要債時,會遇見乙○○、丙○○,被告甲○○並對該時地戊○○對乙○○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係屬二事,其理甚明,自不能以被告戊○○於上揭時地恫嚇乙○○,遽即論被告甲○○有授意被告戊○○對乙○○為此恐嚇或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戊○○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公訴人猶再以被告甲○○有委託被告戊○○向邱志郎催討債務,並一再主張因被告甲○○與邱志郎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即憑空推測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尚非可採。
3再核公訴人上訴意旨其餘所述各情,無非一再主張原審判
決未認定「邱志郎與被告甲○○間是否有債務關係」,係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依被告甲○○所主張之邱志郎98年2月份積欠之消費金額,亦與其98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記載之簽帳金額不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等,從而,被告甲○○主張與邱志郎間有債務關係存在,委無足採云云,然查,不問被告甲○○與邱志郎間有無債務關係,均無從因之推定被告甲○○有與被告戊○○就98年3月10日對乙○○之犯行具犯意聯絡,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接收簡訊時間│簡訊全文內容(原文照錄)│├──┼──────┼───────────────────┤│一│98年3月22日│我紅帖,白帖都不易,我到時再讓我的邱哥│││下午3時16分│哥拿紅蛋和油飯給你這…再也下不了蛋的老│││20秒│母雞吃。兩年後罵我的話就變成罵你自己了││││,皺皺皺老女人要戴面俱喔!不然整片水泥││││掉下來,唉呀…鬼啊…七月提早到啊,先清││││明再七月先去躲起來才不會嚇到我們。傳簡││││訊你家不是都死光了,你家不是已用了人生││││最後的十六棟落水的房子《棺材》了嗎?怎││││樣還不夠用喔?你還傳…要我贈予嗎?那…││││還要幾口才有夠…等你再傳…一通兩口棺材││││送你家嘍!到你覺得夠好了。│├──┼──────┼───────────────────┤│二│98年3月23日│他怕兩空…因我拒絕了他,所以他現在當然│││上午9時34分│什麼都你是、什麼都聽你的、只要你不要和│││36秒│他分手,你想怎樣就怎樣,你的男人在你身││││邊那麼久,他的人好與壞你自己清楚…你不││││笨,因妳的嘴巴賤,所以我故意在他對我的││││要求…加以引合他的要求,你還受得了嗎?││││又試問你自己你為什麼那麼多年你都不辦結││││婚?你心理清楚,你的個性…沒因邱哥哥打││││你重傷害而有收煉,在我聽來你們這段是孽││││緣,是你自己想不開*阿忠哥說:要不是你││││是女人,他會去找你打你耳光,今天要是妳││││站在他眼前他不會去管你是女、男他一定先││││打了再說:你和我對簡訊你沒覺得我很誠懇││││!想了解我…我叫 吳幸茹 61年次福田里里長││││的最小唯一的千金,可去打聽一下,所以我││││說了…上班我上的很跩,不用為金錢出賣自││││己,我照公司要求來不製造第三者糾紛,邱││││哥哥店裡找我,找不到就亂*他對我說到就││││做到,所以正常公司不會管你那麼多,自己││││的客人自己管理,我只跟店交代他未婚,我││││看過他身份證…那同事就知道了*所以遊戲││││有遊戲規則,大姊姊你知道嗎?你管不住自││││己的男人、他老出狀況你還要他做什麼?今││││天你要是我媽媽用那身份和背景你會答應我││││們的結合嗎?我知那答案是否定*但…所以││││我盡可能的閃他、鎖了他和公司所有電話,││││他都打不進我手機來,他不笨還會打去中華││││電信問…知我鎖了他所有電話,試想你們的││││關係一定淡如水吧?初夕夜他是不是不在家││││?店裡我很忙…忙的沒空理他,他在他公司││││等我一整夜真誠想證實他對我的心,希望我││││有空檔去他公司…和我過,我基於道德觀念││││…我一直都沒答應他一直在為你想,大姊姊││││自己靜心去想想整件事,那你就可更清楚我││││,你想太多了…和你搶邱哥哥,高級品喔?││││真是的│├──┼──────┼───────────────────┤│三│98年3月31日│去死吧!告我…就等你…抓姦要在床喔*不│││凌晨2時45分│要臉的女人,以為你是誰,有膽錢就不要拿│││32秒│來啊!我還等你救濟…你是怕邱被修理吧!││││天底下那有白吃白喝的,會找人獨自找他收││││的,由不得他不認帳…最好今起他就是你老││││公,不然你會變啞巴喔,我會找我爸媽去他││││家找他媽媽收,證據歷歷由不得他不認帳,││││會讓你更難看的,你們結婚是今日之事,我││││與他處理是今天以前之事*│├──┼──────┼───────────────────┤│四│98年3月31日│那是我…計畫的,笨女人,早就把你握在手│││上午6時31分│上,…年後你就知道,是誰哭笑不得,讓你│││56秒│們結婚…你幫我管住他我好專心我的理想,││││你是我免費請的…多好*手下敗將…反正有││││你幫我24小時管住他…我就安心多了,真心││││謝謝你嘍*有勞你多費心了*照顧好他、管││││好他,可是還是擔心你的能耐不然我也不…││││下次注意一下我不是說:我又多一台車B他││││媽媽車號0000下次還想知道我什麼事直接問││││我,我擔心姥姥一不小心死在四隻的狗過不││││去…就死翹翹,一命嗚呼正好樂了我和我的││││親愛的邱哥哥,那就不好意思了,還可拿一││││份你的遺產去享受*│├──┼──────┼───────────────────┤│五│98年4月1日│二手舊鞋…對你的小男人滿意吧?不對…不│││上午11時2分│對…變態姥姥…你的男人每次和隨便一個女│││14秒│人條件都好上你好幾倍,你每記一個你就輸││││一個女人,姥姥是死四垃圾狗九也想跟人比││││*我的所有一切都在我手上,你的一切在家││││人…兒子的將來,有你這樣的母親他還不知││││有沒有福消受,搞不好…,白髮還得擔心送││││黑髮…,你的男人吸我一整個夜晚和白天的││││ 香香 屁眼,再放進你的洞…希望我香香屁眼││││能帶給你一點香氣!結果啊!還是不行…死││││的狗噁臭的就是臭的超噁的,我的親…親愛││││的邱哥哥就是沒辦法忍那臭洞,所以我的香││││香屁眼就是比你香…他是又吸又吞的就是香││││噴噴火辣辣的,我也希望能幫你一下…可是││││你下面的洞又臭又大生了那麼多個又一個,││││也拿了那麼多個又一個,根本是大口井還敢││││批評他人,看你的男人的行為也知…幹…操││││難用的,該出去找野食了,知道了嗎?自己││││沒能力又罵人,不自量力*你們是夫妻,不││││用發半毛錢…結婚得到的老婆,當長期工人││││也是滿好的,不用發錢又有…有錢拿,有時││││還有飯吃…真好!只好委屈一點嘍!謝謝喔││││…感恩啦!好好愛我的邱哥哥…他本來就比││││我大,老媽子,不信把你認識的警員電話告││││訴我,我告訴他真實的我,讓他再跟你說一││││聲,你又有意見,你那是什麼警官?能力這││││樣差,找個好一點有能力的好嗎?全身都爛││││掉了嘴巴還不爛,有毒喔!│├──┼──────┼───────────────────┤│六│98年4月1日│你們是夫妻…給你們做成夫妻是要待價的*│││下午3時1分│我跟我親愛的邱哥哥說:欠你的兩百萬房子│││7秒│貸款我幫他給你,他就可不用再理你、怕你││││讓你壓著!他說不要…兩百萬留著可對我自││││己好一點、多愛自己多一點,只好聽他的*││││也是…還你這種人錢…還是留在身邊,你可││││當免費用根本不用錢…還不一定有人要,你││││常給人當足球踢,現在是沒有人想踢,放著││││又礙眼,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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