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乙○○負擔4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以下簡稱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丙○○(以下簡稱丙○○)、乙○○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986,646元,經原審判決乙○○應給付292,318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丙○○應與乙○○連帶給付292,318元、及丙○○、乙○○應再連帶給付其694,328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看護費用請求,減縮以每日2,200元計算後為96,800元,而聲明求為判決:丙○○應與乙○○連帶給付292,318元,丙○○、乙○○應再連帶給付685,528元(見本院卷第61、6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同意,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乙○○於民國96年10月16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飲用紅酒後,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等情形,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許,行駛至彰化縣○○鄉○○路○段與溪南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開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駛,未與前方上訴人所駕駛、停等紅燈準備迴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衝撞上訴人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後車廂、右側後車輪等處受損,上訴人受有腦震盪挫傷、頭暈痛、嘔吐、前胸挫傷、上腹挫傷、後頸椎疼痛、頸椎扭挫傷併背根症狀群、及右上肢麻痛等傷害。乙○○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自應就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⒈醫療費用:上訴人遭乙○○撞擊受傷後,於96年10月17日送醫急救,於同年10月28日出院,其後並陸續接受門診治療,計花費醫療費共38,104元,有住院及門診收據可稽。又上訴人至腸胃科、皮膚科就診,係因於本件車禍,上腹部曾受方向盤撞擊而挫傷,到醫院後不斷嘔吐、疼痛,及服用外科醫師所開之藥物,皮膚出現疤疹之過敏情形,按醫師建議所為,因而支出之4,040元費用,亦與本次車禍有因果關係,應予賠償。⒉看護費用:依秀傳醫院99年3月31日明秀(醫)字第0990343號函所載,上訴人頸部所受傷害加上疼痛與焦慮對生活功能的影響,其於出院後96年10月28日至11月29日之居家休養期間,須有專人照顧為合理之要求;舉輕以明重,上訴人住院期間,更有雇請看護照護起居之迫切性。上訴人雖由家人看護,然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爰以目前醫院實務看護費用行情即每日2,2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給付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至10月28日住院12日期間,及96年10月29日至96年11月29日在家修養32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共96,800元。⒊工作薪資損失:上訴人原於配偶 林聰龍 所經營之「口庄肉圓枝」小吃攤工作,每月工資24,000元,96年10月17日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至97年4月30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6.5個月之薪資損失156,000元。⒋汽車修繕費用:上訴人所駕駛訴外人林聰龍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乙○○上開過失行為嚴重損毀,經林聰龍讓與債權予上訴人,其自得乙○○賠償該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86,942元(即239,468元零件費折舊後之23,947元加計62,995元之工資)。⒌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乙○○之過失行為受有重大傷害,住院長達12日,出院後尚須前往醫院復建、治療,對生活造成諸多不便與困擾,乙○○於酒後駕車致上訴人受嚴重傷勢,又毫無悔意,迄今仍無誠意與上訴人商談民事賠償,乙○○所為致使上訴人精神與肉體飽受折磨,爰依法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丙○○為乙○○之弟,將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提供予已於96年8月13日被吊扣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乙○○駕駛,致生本次車禍,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自屬幫助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辭其咎;縱丙○○辯稱係將車借予乙○○之配偶 蕭仁宗 使用為真,依常情亦應可預見該車可能為乙○○使用,故丙○○對於該車被乙○○使用一節,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丙○○對於借用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本即有探究之注意義務,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使駕駛執照被吊扣之乙○○使用該汽車,即屬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丙○○上開故意、及過失行為,與乙○○之肇事均為上訴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丙○○應與乙○○就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7,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上訴人292,318元,及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丙○○應與乙○○連帶給付上訴人292,318元,及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85,528元,及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四、乙○○則辯以:乙○○不否認就本件車禍自己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惟關於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所提出關於心擴大、二尖瓣膜閉鎖不全,及於96年10月27日之胃內視鏡所發現之胃潰瘍、胃炎等看診單據,與本次車禍均無關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⒉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係由親屬看護,非專業護理人員,充其量僅屬一般看護工水準,自不得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應視親人看護技術與內容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上訴人並未說明其請求之依據;又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其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之標準顯屬偏高;另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腦震盪挫傷、頭暈痛嘔吐、前胸挫傷、上肢挫傷等,其出院後,並無另顧請看護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計算標準給付其96年10月29日至96年11月29日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亦屬無理由。⒊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所檢附之員工工作證明書雖列載其每月薪資為24,000元,惟該證明書為其配偶林聰龍所出具,真實性尚有疑慮;又依上訴人於原審97年11月19日所呈陳報狀載稱,因其無法至小吃店工作,另聘之臨時工每日薪資亦僅700元,即每月薪資僅21,000元,則上開證明書實不足證明上訴人每月薪資24,000元為真實。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上訴人所陳經歷,大多與從政、選舉活動有關,而乙○○為原住民,教育程度不高,且係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社經地位低,上訴人請求6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五、丙○○則以: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雖為丙○○所有,然丙○○係借予乙○○之配偶使用,並非借予乙○○,乙○○係看到桌上之鑰匙,因有事情要出去,才拿去使用;又乙○○本有駕照,丙○○不知乙○○駕照被吊扣之情,乙○○未經丙○○之同意,擅自使用丙○○之自小客車,而發生本件車禍,自與丙○○無關。上訴人主張丙○○應與乙○○就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先就丙○○自始即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乙○○使用、及明知乙○○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等情,善盡舉證責任,否則即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費用部分,與乙○○上開之答辯相同等語。
六、查上訴人主張乙○○於上揭時間於飲用紅酒後,明知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之情形,仍駕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駛至彰化縣○○鄉○○路○段與溪南街口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駛,未與前方上訴人所駕駛、停等紅燈準備迴轉之自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衝撞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後車廂、右側後車輪等處受損,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挫傷、頭暈痛、嘔吐、前胸挫傷、上腹挫傷、後頸椎疼痛、頸椎扭挫傷併背根症狀群、及右上肢麻痛等傷害;乙○○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及上訴人所駕駛訴外人林聰龍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因乙○○上開過失行為嚴重損毀,計支出修繕費用86,942元,林聰龍並已將該修繕費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97年2月20日驗傷診斷書、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VOLVO汽車授權經銷商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3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惟上訴人主張丙○○將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提供予被吊扣駕駛執照之乙○○駕駛,致生本次車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丙○○應與乙○○對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至腸胃科、皮膚科就診,係因於本件車禍中,上腹部受方向盤撞擊而挫傷,至醫院後不斷嘔吐、疼痛,及服用外科醫師所開藥物,皮膚出現疤疹之過敏情形,此部分所支出4,040元醫療費用,與本次車禍自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再上訴人因受上揭傷勢,自96年10月17日至96年11月29日期間(住院12日、在家修養32日),雖由家人看護,然非不能以金錢評價,依目前醫院實務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亦屬適當;另上訴人原於配偶林聰龍經營之小吃攤工作,每月工資24,000元,自96年10月17日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至97年4月30日止均無法工作,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個月之薪資損失156,000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乙○○部分: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乙○○駕駛車輛上路,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並為其駕駛車輛時應行注意之安全事項,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刑事偵查卷第31頁),事故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乙○○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刑事偵查卷第30頁),事發當時,乙○○與上訴人同向駕車由南往北行駛,上訴人至交岔路口中心稍停準備迴轉,乙○○則行駛在後,詎乙○○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亦未向右閃避上訴人暫停於交叉路口等待迴轉之自小客車,即貿然通過,致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使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乙○○於本件事故中有過失甚明。而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該頁背面)。因之;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乙○○上開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乙○○應賠償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薪資損失、汽車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項目及金償,審酌分析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另至腸胃內科、及皮膚科看診計支出費用4,040元,因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經原法院向秀傳醫院函詢查結果,該院以:「無法斷定病人(即上訴人)之胃潰瘍和車禍之間有直接之關係」、及「病患於本院皮膚科門診治療之疾患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院98年6月19日明秀(醫)字第098
0853號函、及98年7月30日明秀(醫)字第098103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156頁),則上訴人先後於96年11月7、14、21日、96年12月5日、97年1月30日、97年2月20日、97年4月23日於秀傳醫院腸胃內科治療胃潰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260元(400元+400元+460元+520元+500元+540元+440元=3,260元),及於96年12月29日、97年1月5日至該院皮膚科就診之醫療費用780元(380元+400元=780元),合計為4,040元,自非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6年10月17日至10月28日住院12日期間,及96年10月29日至11月29日在家修養32日期間,均需家人看護照顧,而增加每日看護費2,200元,得再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2,400元等語;乙○○雖以上詞置辯。惟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其病況雖未達健保重大傷害之標準,惟根據加拿大“Quebec”對於交通傷害有關頸部受衝擊力所引起之傷害分類(零-肆級),上訴人已達第參級,加上疼痛與焦慮對生活功能的影響,可認上訴人出院後至11月29日之居家休養期間,須有專人照顧為合理之要求一節,有秀傳醫院99年3月31日明秀(醫)字第09903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於上開在家修養期間,雖由其家人照顧,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仍得請求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參以秀傳醫院上開函文關於專人看護價格之說明【即一般看護:2,000元/天,一般看護(有特殊疾病):2,400元/天,特別護士:7,600元/天】,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亦與目前醫院實務上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符;又上訴人家人雖非專業護理人員,惟所花費心力及時間並不亞於專業人員,乙○○認該費用過高云云,尚非可採。綜上;上訴人請求自96年10月17日至10月28日住院12日期間之看護費,原審僅以1,200元計算,應再加計12,000元給付之;而96年10月29日至11月29日在家修養32日期間,亦需家人看護照顧,依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總計得再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2,400元,應予准許。
⑶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原於其配偶林聰龍所經營之「口庄肉圓枝」小吃攤工作,每月工資24,000元,96年10月17日因上開事故受傷至97年4月30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6.5個月之薪資損失156,000元等語。乙○○雖以上詞置辯,惟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腦震盪挫傷、前胸挫傷、上腹挫傷、後頸椎疼痛、頸椎扭挫傷併背根症狀群、及右上肢麻痛等傷害,經治療出院後至98年5月4日止,其一直有回門診追蹤檢查與治療,且肌電生理神經檢查顯示有右側上肢神經病變損傷(右上臂背根髓病變)等情,有秀傳醫院98年6月19日明秀(醫)字第0980853號函、及98年10月5日明秀(醫)字第098131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6、193頁);又依秀傳醫院99年3月31日函覆本院內容所載:「學理上神經損傷復原所需時間為六至九個月‧‧‧病人(即上訴人)受傷後至恢復其原有工作能力之期間,學理上以一至三個月為合理,但實際上仍須按病人本人與工作環境的風險作為詳細判斷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一定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薪資損失一節,自堪採信。本院參酌秀傳醫院上開函復內容、及上訴人所從事之小吃攤工作性質,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期間,應以三個月為合理;又上訴人提出其配偶林聰龍所出具之員工工作證明書,內載每月工資為2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此金額亦核與目前一般小吃攤受僱員工行情相符,尚堪採信。又查夫妻共同經營事業,乃屬常情,尚難逕以前揭工作證明書為上訴人配偶所開立,即認有所虛偽不實。是上訴人請求乙○○應再給付其自96年10月17日車禍發生後三個月,依每月工資24,000元計算損失之部分,自屬有據。經計算結果,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失為65,088元(24000元3月=72,000元,扣除原審准許之6,912元,為65,088元)。至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乙○○為高職畢業,已婚,名下二筆投資財產總額222,000元,95、96年報稅所得分別為28,328元、14,295元;而上訴人為彰化縣政府顧問、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彰化縣婦聯會常務委員、彰化縣慈愛關懷協會理事長,現並於大慶高工美容科夜間部進修中,已婚,名下有一棟房子及一筆土地,95、96年報稅所得分別為52,492元、25,402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 陳明 在卷,並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第123至126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乙○○過失行為之程度,上訴人傷勢所遺留障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乙○○於本件事發後,迄今尚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審僅准許15萬元,尚有未洽。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再請求乙○○賠償之金額分別為:看
護費用82,400元、工作薪資損失65,088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297,488元。
㈡關於丙○○部分:
上訴人主張丙○○將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提供予已於96年8月13日被吊扣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乙○○駕駛,致生本次車禍,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丙○○與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執照已被吊扣一節,固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刑事偵查卷第32頁);又乙○○確因酒駕自96年8月13日至97年8月12日止,遭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亦有違規罰鍰明細可參(見刑事偵查卷第46頁)。惟丙○○已否認知悉乙○○駕照被吊扣、及有將該自小客車借予乙○○等情;乙○○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丙○○係將車子借給其配偶使用,其係看到桌上的車子鑰匙,因有事情所以就自己拿鑰匙去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及該頁背面);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丙○○明知乙○○之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而仍將汽車交由乙○○使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認丙○○應與乙○○就其所受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乙○○應再給付其297,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准許上訴人請求乙○○賠償292,318元部分,就上開應再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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