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48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應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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