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可查,扣除在途期間一日,及上開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則上訴期間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終止,詎被告甲○○竟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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