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0號
原告 王志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 律師
被告 黃賓
法定代理人 賴柏森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60萬8,246元及原告曾素敏新臺幣2萬1,120元,暨均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0萬8,246元及新臺幣2萬1,120元各為原告王志宏及曾素敏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賓為被告昇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0時45分許,駕駛昇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南區南萣橋旁河堤便道西往東行駛,在行經該路與灣裡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撞擊原告王志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曾素敏),導致王志宏受有顏面鈍挫傷併上唇1公分撕裂傷、左膝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扭傷半月軟骨邊緣性破裂、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並致曾素敏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科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黃賓及昇益公司應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王志宏部分:⑴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新臺幣(下同)8萬9,724元、⑵就醫交通費用2萬3,54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26萬8,486元、⑷看護費用20萬2,400元、⑸精神慰撫金57萬5,595元,合計115萬9,745元(即減縮後金額)。(另就日後需施行十字韌手術之損害部分,則保留日後再請求)
⒉曾素敏部分:⑴醫療費用1,120元、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1,12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王志宏115萬9,745元及曾素敏10萬1,12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王志宏及曾素敏各請求醫療費用89,724元及1,120元之部分不爭執;但對王志宏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暨原告二人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等均有爭執。因王志宏並未實際支出就醫車資,且其於110年9月23日自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退保,退保時投保金額為57,800元,故其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之工作損失,不能按其任職群創公司之薪資計算,另其自110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顯示其自任職日起即無工作損失。另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醫囑雖記載王志宏需專人照護3個月,然未說明需半日或全日照護,原告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應酌減,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黃賓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王志宏及曾素敏各受有傷害,業經本院科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見交簡附民卷第13-15頁),及刑事卷宗可資審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賓為昇益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駕駛職務,因過失不法行為,致王志宏及曾素敏受傷,是依前開規定,王志宏及曾素敏請求黃賓及昇益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王志宏及曾素敏各請求醫療費用8萬9,724元及1,120元之部分,被告並無爭執,自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王志宏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萬3,540元,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表(自其住所至成大醫院、臺南市 東區 及麻豆區新樓醫院、奇美醫院),及就診日期車次計算明細表可參(見交簡附民卷第17-18、67頁),經核與其提出之奇美醫院醫療收據、成大醫院醫療收據及新樓醫院醫療收據影本,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之就診日期相符(交簡附民卷第19-45、57、61頁);且以其所受之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扭傷半月軟骨邊緣性破裂、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勢,至上開醫院就醫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其縱由親屬接送而未實際支出車資,仍屬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負擔,是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被告以王志宏未實際支出就醫車資而拒絕賠償,尚無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查王志宏於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扭傷半月軟骨邊緣性破裂、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勢,其於110年7月17日至奇美醫院住院開刀,至同年月9日出院,需專人看護3個月,休養復健6個月等情,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57頁)。又查,王志宏於車禍時任職群創公司,每月薪資為6萬6,8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留職停薪,於同年11月12日離職,自110年11月18日起另任職於台積電公司等情,亦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群創公司離職證明書、台積電公司服務證明書及薪酬彙總表(見交簡附民卷第59頁、南簡卷第53-55、71頁),可資證明,則其於110年11月18日另至台積電公司任職時應已回復工作能力,亦堪認定。是其自110年6月17日車禍受傷起至110年11月17日為止(共計5個月),按車禍當時每月薪資6萬6,800元計算之工作所得,共計為33萬4,000元(即6萬6,800元×5個月=33萬4,000元);而其於上開期間自群創公司僅受領薪資9萬7,018元,復據其所 陳明 ,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見南簡卷第48、57-60頁),故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3萬6,982元(即33萬4,000元-9萬7,018元)。
⒋看護費用:查王志宏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已如前述,又其係由親屬照護,審酌一般住院期間僱請專業看護全日24小時費用約為2,400元,而由親屬看護成本較低,且隨其傷勢逐漸好轉,所需看護密度亦會逐漸降低,是其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3個月之看護費,共計10萬8,000元(即1,200元×90日),尚屬合理,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志宏為80年次生、碩士畢業,任職於科技公司工程師,110年度所得及財產約計293萬元;曾素敏為53年次生、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及財產約計1,550萬元;黃賓為60年次生、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每月薪資所得約5萬元,110年度所得及財產約計115萬元;另昇益公司資本總額為2,980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戶籍、公司登記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黃賓之肇事責任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志宏及曾素敏各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為15萬元及2萬元。
⒍綜上合計,王志宏及曾素敏得請求黃賓及昇益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分別為60萬8,246元(即8萬9,724元+2萬3,540元+23萬6,982元+10萬8,000元+15萬元),及2萬1,120元(即1,120元+2萬元),洵堪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志宏60萬8,246元、曾素敏2萬1,120元,及均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之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論斷。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