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事實:甲○○復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經刑之宣告,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768公克),屬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