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人豪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二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設有規定。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謂被告以「盛源通商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鋁錠,由被告本人以買受人之身分具名簽章,故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以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即原證三)」所載之買受人欄並未列被告之姓名、原告所提出之證五所載被告之姓名章係列於「合格」欄,且其內容更均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原告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主張原告營業所為契約履行地為可採。
三、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