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逕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因與告訴人所開設之永恆通訊精品店有業務競爭關係,竟出於以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經營永恆通訊精品店之告訴人名譽之事,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業已產生貶抑損害,及被告犯罪時之動機、智識程度、品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