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復耽溺於此殘身之物,及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其損害僅止於己身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58公克,原淨重
0.76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6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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