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VIO牌之黑色行動電話(含電池壹顆,不含
SIM卡)壹支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VIO牌之黑色行動電話(含電池壹顆,不含SIM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VIO牌之黑色行動電話(含電池壹顆,不含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因乙○○急需用錢,即以電話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機具為AVIO牌之黑色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洽談後,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乙○○住處,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給乙○○,約定利息以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一萬五千元利息,甲○○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交付現金十三萬五千元給乙○○,乙○○則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XC0000000號)交給甲○○作為擔保,甲○○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雙方亦與前揭電話聯絡後,甲○○復於同年八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上開乙○○住處,乘乙○○急需用錢之際,貸款十二萬元給乙○○,約定利息以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一萬八千元利息,甲○○扣除前次借款之利息一萬五千元及本次第一期利息一萬八千元後,交付現金八萬七千元給乙○○,乙○○則簽發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XC0000000號)交給甲○○作為擔保,甲○○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並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十日、十一日、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將各期利息匯款至甲○○所指定 陳蘇雪芬 向臺南德高厝郵局申請之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共計匯款十六萬五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七萬五千元)。甲○○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將上開二紙支票提示後遭退票。嗣乙○○因受甲○○之催討,乃報警處理,經警方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乙○○住處,當場逮捕前來向乙○○收取利息之甲○○,並扣得乙○○簽發之上開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二紙。
二、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出借上述金額予被害人乙○○,惟矢口
否認有重利行為,辯稱:被害人向其借款三次,第一次係九十八年六月間向其借款十三萬元,其後二次分別為起訴書所載之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元,利息是兩個月百分之六,另給被害人之「劉姓」朋友百分之四的介紹費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第一次在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約晚上六時左右在被害人住處向伊借款十五萬元,伊有先收利息一萬五千元,第二次在九十八年八月十日約晚上七時左右在被害人住處向伊借款十二萬元,伊有先收利息一萬八千元,被害人當時與伊言明以每十天為一期利息計算,月息三十分至四十五分等語(見警卷第三、四頁),故被告於前揭警詢時供稱十五萬元的借款是第一次,且未提及之前有另一次十三萬元借款之情事,且亦無證據證明曾出借十三萬元予被害人之事,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頗值懷疑。又被告既供稱其係二個月收利息百分之六,為何其在警詢時供稱係以每十天為一期,月息三十分至四十五分等語,況被害人借款十二萬元部分,其先收利息一萬八千元,亦與每二個月利息百分之六,及另外百分之四予介紹人「劉姓」朋友等情不符,其所供顯然前後矛盾。
㈡被告供稱係被害人透過「劉姓」朋友向其借款,惟對於「劉
姓」究為何人,其年籍資料為何,竟均諉稱不知,況「劉姓」朋友如何知悉被告有放款之事,或是由何人告知「劉姓」朋友等情,被告均無法自圓其說,故是否有「劉姓」朋友存在,及被告是否確實交付百分之四之利息予「劉姓」朋友當仲介費,被告均無法證實,且與警詢之供述不符,其辯解實不可採。
㈢又被害人確實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約每十日為一期,
匯款,每次匯款三萬三千元至被告指定之陳蘇雪芬(被告之母親)台南德高厝郵局帳戶內(見偵卷第八頁),此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付予被告十五萬元借款部分,每十日利息一萬五千元、借款十二萬元部分,每十日利息一萬八千元,故合計為三萬三千元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
㈣至扣案之AVIO牌之黑色行動電話(含電池一顆,不含SIM卡
)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另扣案之支票二紙(票號:XC0000000號及XC0000000號)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斟酌支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而定,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是該支票面額內,本件被告貸予被害人之本金尚未償還部分,並非犯罪所得;該支票面額超過本金部分,部分係法定限制內之利息、部分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該支票無從分割,且無法分辨何者是本金、何者是法定限制內之利息、何者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自不能全部均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故依上所述,扣案之支票二紙不應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