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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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4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G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42-CG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0日7時57分及同年月17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臺2丁線4.6公里處(往瑞芳方向),因分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限速15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限速2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CG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前段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揭車輛,於98年8月10日7時57分及同年月17日行經臺北縣臺2丁線4.6公里處(往瑞芳方向)處,各遭舉發超速行駛,然該路段未依規定於前方設置警告標示,且無提供測速器檢驗證明文件供參,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
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以時速65公里
及74公里之速度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及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舉發違規照片各1幀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於臺北縣臺2丁線3.7公里及4.5公里處(往瑞芳方向
)分別有設置明顯之速限50公里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51420號函影本1份、速限禁制標誌及警告性質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共2幀、測速照相現場圖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劉蜀鈞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有依規定在測速器前方架設活動「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測速器放在超過4.6公里處,「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放在測速器前方200公尺處,伊於勤務結束後才會拆除,並關掉測速器,於98年8月10日、98年8月17日執行違規處之測速器運作均正常,而且當時架設警告標誌之位置,很明顯可見,並無遮蔽物,伊有架設「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時點之照片等語在卷(詳本院98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光碟
1份證明其所述屬實。而本院勘驗光碟結果,於98年8月10日上午6時22分30秒及於98年8月17日上午6時5分42秒,有警員架設「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之存證照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復衡以證人劉蜀鈞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且其提出之光碟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是其證詞應足採信。從而,本件並無異議人所稱未依法設置明顯標示之情事,據此異議人執前詞置辯,委無足採,是本件員警之採證、舉發,並無違法之處。
㈢又本案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係24.125GHz照相式規格
,GATSOMETER廠牌,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於98年1月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月31日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月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上開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參。衡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公信力,復無證據證明該儀器有何等故障或失準情事,足認本件執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器之準確度堪值信賴。復依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訂定,並於92年7月1日起施行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雷達測速儀關於速率偵測準確度之檢定公差為不大於時速1公里,而當速率在時速150公里以上時則為不大於時速2公里;是本件縱扣除上開檢測誤差值之最大值1公里,異議人之行車速度亦分達時速64公里、73公里,確已超逾規定之最高速限無疑。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分別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違規(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分為65公里、74公里,超過最高限速分為15公里及24公里)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