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樂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補充:「嗣金元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提出告訴後,甲○○乃於同年七月間移除原設置於防火巷出口之櫥櫃、鍋碗等生財器具,並拆除鐵門」,暨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非重,犯後復已撤除上開障礙物,且與金元寶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並獲該管理委員會諒解,是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