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4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竟搶奪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併本案所搶奪之物品價值,且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表示不要告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244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之7號(現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98年8月21日凌晨,透過電腦網路認識,雙方遂約在當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號見面。
嗣於當日上午11時許二人見面後站在路旁準備離開之際,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謊稱:將載甲○○找朋友借錢,並願意為甲○○分擔背包重量云云。使甲○○不疑有他,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及
隨身背包(內有新臺幣2,6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捐血卡、郵局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手機充電器1具)均交與丙○○。詎丙○○發動上開機車後,竟趁甲○○站在路旁戴安全帽,控制力鬆弛不及防備之際,在甲○○之視線範圍內,驟然加催機車油門離去,公然掠奪甲○○所有之機車及背包得手。嗣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嚴郁婷 之證述。│被告於98年8月21日未曾至雲││││林找嚴郁婷之事實;被告於9││││年8月21日上午9時11分、11時││││27分,曾經持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嚴郁婷所有之門號09801││││9418號行動電話之事實。│├──┼──────────┼─────────────┤│4│證人甲○○所有之門號│被告與甲○○於98年8月21日│││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午11時28分時,均位於基隆│││證人嚴郁婷所有之門號│市○○區○○路○○巷○○號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實。│││之雙向通聯紀錄。││├──┼──────────┼─────────────┤│5│被告照片3張。│被告右臂刺有鬼頭、左臂刺有││││蠍子刺青之事實。│├──┼──────────┼─────────────┤│6│車牌號碼000-000號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為甲○○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惟按「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為取得被害人甲○○之機車及背包,先假藉願意騎車載被害人找朋友之名義,使被害人同意暫將機車及背包交與被告後,繼而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掠取機車及背包逃逸,顯見被告係藉詞誘使被害人將機車及背包供被告暫時使用,然該機車及背包均在被害人之視線範圍內,隨手即可觸及,仍屬被害人實力支配中,被告既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公然取走該機車及背包逃逸,所為應與刑法上搶奪罪相當,移送意旨認涉犯詐欺罪嫌,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