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4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啟勝機車行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前,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逆向行駛),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值勤員警攔停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基隆市警察局97年
4月18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7年5月3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10月22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雖有於97年4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前,惟並無舉發員警所稱之逆向行駛情事,實為員警違法取締,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如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前,惟矢口否認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到庭結證稱:「當天97年4月18
日我們是巡邏路檢,當時是兩人一組,在龍安街33號前路檢,異議人在早上10時40分左右騎乘QQS-286機車,從成功一路右轉龍安街,是屬於未依遵行號誌行駛在龍安街上,就是逆向行駛,且龍安街是單行道,在地面上有遵行的標線,所以異議人行駛在龍安街上應該有看到,異議人右轉進龍安街後,一直到臨檢點龍安街33號,員警才出面攔停,依法告發異議人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1日上午
9時40分訊問筆錄),此亦有基隆市警察局98年11月13日基警交字第0980032400號函附卷可參。衡諸前開證人甲○○證述及回函說明,龍安街為單行道,須由龍安街往成功路方向行駛,並於地面上繪設遵行之標線,堪認已盡相當之告知義務。又異議人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相當駕駛知識及經驗,見龍安街上之車輛行車方向一致,應可知悉該處為單行道,並非供雙向通行。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路段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復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諒無設詞誣攀之理。況交
通違規事件,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為佐證,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再則,異議人就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之事實,未能提出足夠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內容,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甲○○之證言應可採信,足認異議人當時確有騎乘機車在龍安街之單行道上逆向行駛之情事,是異議人以前情置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有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