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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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抗字第9號抗告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4年3月2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36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時,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足資參酌。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本院簡易庭曾於民國94年5月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駁回,該裁定業於94年5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雖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已由本院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惟抗告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抗告裁判費。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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