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燁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伍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合意以實際借款分行即原告臺北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燁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契約書,辦理國內開發信用狀,貸款總額度以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為限,依銀行授信契約書之開發國內信用狀第四條約定,被告同意在依信用狀所提示之匯票及附屬單據,如經原告審查認為形式上與信用狀所載條件符合時即得墊款,被告願自原告墊付日起十日內清償,並支付利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利率加10.128碼即年息5.863﹪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總計有五筆債務未按期清償,依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授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50,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本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存放款利率表、國內信用狀額度放款撥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50,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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