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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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最高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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