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7之1(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理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