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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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9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與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加計自最後繳款截止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4年6月23日止累計新台幣(下同)328,750元未給付,其中287,745元為消費款、25,855元為循環利息,11,250元為違約金、3,900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分5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按期於每月23日還款,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時並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0,000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通信貸款共828,750元,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75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證明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750元,與其中287,745元部分,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500,000元部分,自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承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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