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玖陸公克)及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毛重合計伍拾玖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刑警大隊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四公克(三包)、海洛因毛重一‧七公克(四包),另安非他命五十四公克(二包)係本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八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及安非他命五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八號因被告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四包(驗後淨重合計○‧九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五包(驗後毛重合計五九‧六○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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