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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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仁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仁杰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7月6日(編號①);另於94年間因強盜、連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②所示之竊盜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編號②所示不予減刑之強盜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再與編號①所述應執行之殘刑1年7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
1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至103年9月12日7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伯爵賓館」附屬停車場內,見四下無人,即以隨手撿拾之石頭,敲破 李育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車內放置之衛星導航1台、工具箱及工具包各1個得手,旋離去現場。嗣李育瑋於
103年9月12日7時許,前往上址停車場欲取車時,驚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上揭自小客車後座紙箱上採集血跡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認與蕭仁杰之DNA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仁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育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勘察採證照片27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隨手撿拾未經加工、篩選之石頭,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隨手撿拾之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以隨手撿拾之石頭敲破被害人車窗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發展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破壞被害人所有車輛車窗,恣意竊取被害人車內放置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參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