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志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6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志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志暐前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邱美萍 所駕駛搭載其同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旁,且後座置放有邱美萍所有之皮包
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2,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邱美萍正與其同事交談而未注意之際,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邱美萍記下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韓志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查卷第3-5頁、第44-47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背面)。
㈡證人告訴人邱美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3-13頁背面、第44-47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所使用之重型機車照片、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14-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3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98年間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④⑥⑦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⑤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