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李清池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被上訴人 林德利 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叁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於原審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
承租果園,租金均按期繳納。承租期間被上訴人藉故多次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分別於98年1月1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98年3月18日借款5萬元、99年2月1日借款20萬元、101年6月29日借款15萬元,以上共計45萬元,被上訴人並分別就前開借款簽立4張借據。兩造另言明於103年1月1日果園新契約簽訂時從租金扣除,未料被上訴人藉故不再承租與上訴人,且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果園租金已全部付清,否認上開借款
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已互為抵銷而清償完畢,亦否認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15萬元等節,說明如下:
⑴關於98年之租金,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故
98年1月13日兩造簽訂果園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時在其上記載「借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整」,旋因雙方協議以其中35萬元抵償98年之租金,故再記載「98年租金叁拾伍萬整付清。林德利收」,並刪除「借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整」之記載。而針對借款餘額5萬元,則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民國98年1月13日借伍萬元整。林德利收」,事後再由被上訴人補簽收據給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第一筆借款借據5萬元日期為98年1月13日,係在98年1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之時,足證租賃契約所記載之借款40萬元係以其中35萬元抵充租金,另5萬元尚積欠上訴人。再參以上訴人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業已抵充完畢之35萬元,自無被上訴人所辯以上訴人所應付之租金抵充本件上訴人請求借款之情事。
⑵關於99年之租金,於99年2月1日上訴人共交付被上訴
人40萬元,其中20萬元為租金,故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民國99年2月1日收到租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繼而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向上訴人之借款5萬元抵償。最後以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以訴外人 吳美淑 名義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借款抵償,並於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民國99年6月23日收由吳美淑電匯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向李清池先借」。故99年之租金係指99年
2月1日給付之20萬、99年6月7日之借款5萬元和99年6月23日之借款10萬元。而99年6月7日之借款5萬元和99年6月23日之借款10萬元並非本件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之範圍,被上訴人辯稱以本件借款抵償租金,根本不實。
⑶關於100年之租金,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月17日匯款
20萬元及100年3月14日匯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有匯款單2張可證,亦與被上訴人所提之「98年-102年與包商李清池租金往來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其中100年1月17日匯款之20萬元亦在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民國100年份租金定金第一期收到新臺幣貳拾萬元整。100年元月17日收(農會電匯)林德利」,可證租金確已支付。前開2筆匯款亦非本件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之範圍,自無上訴人辯稱借款抵充租金之情事。
⑷關於101年之租金,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月16日匯款
20萬元及100年4月17日匯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租金確已支付。且前開2筆匯款亦非本件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之範圍,亦無被上訴人辯稱借款抵充租金之情事。
⑸關於102年之租金,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匯款20萬
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並另於102年9月4日給付現金15萬元,而將102年之租金付清。且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亦載明「民國102年租金全部付清」。而此二筆匯款亦非本件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之範圍,自無被上訴人辯稱借款抵充租金之情事。
⒊綜上,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租金,而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款仍有45萬元未償還,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3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本院主張:
⒈關於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98年度租金35萬元部分:
⑴98年度租金35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借款40萬
元中之35萬元抵償,故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記載「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後,旋因雙方協議以其中之35萬元抵償98年之租金,因而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復記載「98年租金參拾伍萬元整付清,林德利收」,並刪除「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之記載。至於借款餘額5萬元則先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民國98年1月13日借伍萬元整。林德利收」事後再由被上訴人補簽借據給上訴人。
⑵原審判決並未審酌前開租賃契約中已明確為「98年租金
參拾伍萬整付清,林德利收」之有關租金已給付之記載,從而原審判決所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之98年、
1月13日借款5萬元、98年3月8日借款5萬元列為抵銷98年度租金之認定即有違誤。另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尚積欠98年度租金20萬元乙節,亦屬有誤。
⒉關於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99年度租金35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20萬,故於系爭租
賃契約書上記載「民國99年2月1日收到租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繼而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抵償,並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復記載「民國99年6月7日收新臺幣伍萬元整先借」,最後由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以吳美淑名義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借款給付,並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民國99年6月23日收由吳美淑電匯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向李清池先借」,故99年度之租金即係99年2月1日給付20萬元,另15萬元之租金即以99年6月7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及99年6月23日之借款10萬元抵償租金。而99年6月7日之借款5萬元及99年6月23日之借款10萬元,並未在本件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之範圍內。
⑵原審判決並未審酌前開租賃契約上係記載「民國99年2
月1日收到租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該筆款項已明確記載收取用途為「租金」,而非借貸之金額。至於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所出具之書據,其內容為有關於借貸之記載與租賃契約上所記載為收取租金,二者係屬不同之範疇。
⑶是以99年度之租金即為99年2月1日給付租金20萬元,
另以前開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向上訴人借貸之10萬元,及99年6月7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另借貸之5萬元抵償租金,從而前開2筆借款均不再本件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之範圍內。又98年度之租金業已給付已如前述,並未有原審判決所認定尚積欠20萬元之情事,從而原審判決之以前開金額抵償98年度積欠之租金20萬元云云,認定亦有誤。
⒊關於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100年度租金35萬元部分:
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月17日匯款20萬元及100年3月14日匯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作為100年度租金之給付,其中100年1月17日匯款20萬元部分,亦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中載明:「民國100年份租金第一期收到新臺幣貳拾萬元整。100年元月17日收(農會電匯)林德利」,此部分原審判決認定100年度租金已結清等情,尚無違誤。
⒋關於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101年度租金35萬元部分:
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月16日匯款20萬元及101年4月17日匯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其中101年1月16日,亦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中載明「民國101年元月16日收第一期租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足證租金確以給付。是以,原審認定上訴人業以付清101年度租金部分,並無違誤。
至於101年6月29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該筆款項即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其中一筆款項。
⒌關於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102年度租金35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匯款20萬元給付租金,其後上
訴人再於102年9月4日給付現金15萬元,而將102年度之租金全部付清,並經被上訴人簽立收據記載「102年9月4日果園租金全部付清。收款人林德利」,被上訴人復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載明「民國102租金全部付清」,該2筆款項亦非在本件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之範圍內。
⑵又101年6月29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被上
訴人於借款曾出具借據,若該筆借款其後係作為抵償10
2年度租金之用,衡情被上訴人應將借據收回,或於租約或其所出具之收據上記載以先前之借款15萬元抵償租金等字樣。惟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並無任何有關於10
2年度之租金以101年6月29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5萬抵償之記載,且上開102年9月4日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收據亦並未有任何有關抵償之記載,且具上係記載為「收款人林德利」,亦足認被上訴人於出具收據時亦有收款之事實,由該收據之文義觀之,以足佐證該收據係就租金以為全部給付之單純記載,兩造並未有以101年6月29日之借款15萬元抵充102年度之租金乙節,且該筆15萬元借貸之收據正本仍在上訴人執有中,並未有原審判決認定以先前所積欠之租金15萬元抵償之情節,從而原審判決所為之前開認定亦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於原審則以:
⒈兩造於98年1月13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段○○
○○號土地,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種植果樹,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103年10月16日之民事答辯狀誤載為102年1月1日),共計5年,租金每年35萬元,分別於每年1月
1日及8月30日分期繳交租金。惟租賃期間,被上訴人有時因需要而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並另約定由上開應給付之租金中扣抵,是被上訴人雖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但上訴人已自各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中扣抵,從而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消費借貸款項。
⒉扣抵明細說明如下: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簽名借據,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3日借款5萬元,98年3月18日借款5萬元,99年2月1日借款20萬元,101年6月29日借款15萬元,共計45萬元。
⑵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每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租金35萬元,合計5年之租金總額應為175萬。而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電匯租金10萬元,99年2月1日收取租金20萬元,99年6月23日電匯租金10萬元,100年1月17日電匯租金20萬元,100年3月14日電匯租金15萬元,101年1月16日電匯租金20萬元,101年4月17日電匯租金15萬元,102年1月8日電匯租金2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合約書上記載102年租金已付清字樣,故認定102年租金已全部付清,則上訴人於租期5年內實際支付之租金僅160萬元,扣除已抵扣之借款外,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15萬元。
⑶依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及電匯明細可知雙方扣抵約定,
98年1月13日與98年3月18日被上訴人共借款10萬元,業以98年租金扣抵,99年2月1日借款20萬元則以同日記載之租金20萬元抵償,101年6月29日15萬元之借據是為佐證101年4月17日匯款之租金15萬元,而由被上訴人事後補簽予上訴人。從而4張借據之借款合計45萬元均業扣抵。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係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系爭租賃契約書為上訴人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以應收租金抵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顯然無據。
⑷上訴人稱98年租金35萬係用以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之40萬
,及99年2月1日之40萬現金,其中20萬為租金、20萬為借款,惟系爭租賃契約書僅載有「借款肆拾萬元整」等文字,無法推論出被上訴人曾積欠上訴人40萬元,遑論上開記載業經刪除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該記載顯有錯誤而為誤載,甚為明確。再者,該記載與99年2月1日之借據均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項「收訖無訛」等字樣,上開記載與借據內容尚不足以推知上訴人確實已交付該二筆借款,上訴人應就已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⒊兩造間同時存在不動產租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款項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租金請求權,兩項請求權均為金錢請求權,可得抵銷,從而互為扣抵後,被上訴人實已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15萬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清償借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到院補陳:
⒈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僅記載「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等文
字,至於借貸主體、借貸時間、借貸金額交付與否均付之闕如,顯無法由上開記載推論被上訴人曾積欠上訴人40萬元,且該記載業經刪除,足認該項記載顯為誤載。且若98年度租金35萬元確以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中之35萬元抵償,則上訴人於98年1月13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後,何以又於同年月22日電匯10萬元租金至被上訴人帳戶?⒉兩造於98年1月13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段○○
○○號土地,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種植果樹,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104年5月6日之民事答辯狀誤載為102年1月1日),共計5年,租金每年35萬元,分別於每年1月
1日及8月30日分期繳交租金。惟租賃期間,被上訴人有時因需要而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並另約定由上開應給付之租金中扣抵,是被上訴人雖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但上訴人已自各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中扣抵,從而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消費借貸款項,扣抵明細說明如下: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簽名借據,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3日借款5萬元,98年3月18日借款5萬元,99年2月1日借款20萬元,101年6月29日借款15萬元,共計45萬元。
⑵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每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租金35萬元,合計5年之租金總額應為175萬。而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電匯租金10萬元,99年2月1日收取租金20萬元,99年6月23日電匯租金10萬元,100年1月17日電匯租金20萬元,100年3月14日電匯租金15萬元,101年1月16日電匯租金20萬元,101年4月17日電匯租金15萬元,102年1月8日電匯租金2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合約書上記載102年租金已付清字樣,故認定102年租金已全部付清,則上訴人於租期5年內實際支付之租金僅160萬元,扣除已抵扣之借款外,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15萬元。又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所載98年1月13日借支5萬元與1月13日借據之5萬係同一筆,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所載99年2月1日收租20萬元與2月1日借據之20萬係同一筆,另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101年1月16日收租20萬元與被上訴人帳戶資料於同年1月16日匯入之20萬元亦係同一筆,上訴人雖否認前開20萬元金額為同一筆款項,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信。
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可推知兩造就
每一筆金錢,不論係租金收入或借款,均會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或借據上記載,故上訴人主張先前被上訴人曾借款40萬元及102年9月4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現金乙節,卻未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或有借據以實其說,與本件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似有未合,顯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同時存在有不動產租賃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款項返還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有租金之請求權,兩項請求權均同時為金錢之請求權,可得抵銷。從而互為扣抵後,被上訴人實已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清償借款一事,被上訴人否認,請求駁回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並判命「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共向上訴人借款45萬元,及上訴人自98年1月
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果園,每年租金為35萬元,並於100年1月17日電匯租金20萬元、100年
3月14日電匯租金15萬元、101年1月16日電匯租金20萬元、102年1月8日電匯租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借據影本4紙、果園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上開匯款之存摺內頁影本、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第30至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共計45萬元並未清償,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及電匯資料,上訴人於租期5年內實際支付之租金僅160萬元,業已扣抵全部之借款,且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15萬元云云。惟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後方手寫之備註記載:「民國99年6月7日收新臺幣伍萬元整先借」、「民國99年6月23日由吳美淑電匯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向李清池先借」(見原審卷第53頁),顯見除本件系爭4筆借款外,尚有他筆借款以租金抵銷,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債權是否業經清償,可否用以抵銷系爭4筆借款債權,亦須個別加以檢驗,要難僅以5年租期之租金總額扣除已支付之租金,而與系爭4筆借款互為抵銷後,尚有餘額乙節,即遽認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均因上訴人以租金債權抵銷而消滅。是以,本件應就系爭4筆借款分別認定是否業經抵銷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清償98年1月13日借款5萬元、98年
3月18日之借款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同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
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98年1月13日與98年3月18日各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然抗辯其對上訴人之98年度之租金債權抵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主張之抵銷租金債權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40萬元,以98年租金35萬
元抵銷後,所剩5萬元借款再另寫98年1月13日5萬元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查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後方手寫之備註記載事項,其中有記載:「借款肆拾萬元整」、「98年租金叁拾伍萬元整付清。林德利收」、「民國98年1月13日借伍萬元整。林德利收」(見原審卷第52、53頁),雖「借款肆拾萬元整」一行已遭刪除,惟從上開三項備註事項之排列順序,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向其借款40萬元,再以98年租金35萬元抵銷,所剩5萬元另簽103年1月13日借據等情並非無據,亦可得出「借款肆拾萬元整」係因被上訴人以98年租金債權向上訴人主張抵銷,並因有「98年租金叁拾伍萬元整付清。林德利收」之記載,而加以刪除「借款肆拾萬元整」之記載。被上訴人雖辯稱:「借款肆拾萬元整」係誤載且已遭刪除云云,惟如無該筆40萬元借款,則上訴人應有103年1月13日當日交付35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情事,兩造方為「98年租金叁拾伍萬元整付清。林德利收」之記載,然此35萬元租金被上訴人直接收受即可,何須先向上訴人借5萬元,用以抵銷租金後,再取得租金30萬元,此與上訴人直接交付35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何異?被上訴人所辯顯係多此一舉,有違常情,足見被上訴人所辯98年1月13日之5萬元借款,以98年租金抵銷云云,並無可採,應以上訴人所主張為實在,即「借款肆拾萬元整」之記載並非誤載,而係真實存在,以98年租金35萬元抵銷後,尚餘5萬元之借款即103年1月13日借據所載之5萬元。
⒊系爭租賃契約書備註之「98年租金叁拾伍萬元整付清。林
德利收」中雖記載「付清」而非抵銷40萬元債權,此仍當事人不諳法律之故,被上訴人執此而認並無抵銷40萬元借款情事,亦非可採。況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整,雙方願定每年分期(分2期),第1期現金應於每年1月1日及(第2期)8月30日繳付,無論任何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納。」(見原審卷第48、49頁),且系爭租賃契約書備註中有「民國100年份租金定金第一期收到新臺幣貳拾萬元整。100年元月17日收(農會電匯)林德利」、「民國101年元月13日收第一期租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足見兩造約定每年租金35萬元分兩期繳納,第1期款於1月份繳納20萬元,第2期款於8月份繳納15萬元,則系爭租賃契約書備註記載「98年租金叁拾伍萬元整付清。林德利收」,可知兩造確有借款40萬元之事實,再約定以98年租金35萬元抵銷,否則上訴人可分兩期繳納租金,何須一次「付清」98年租金,益徵上訴人所述為真,且該「付清」之記載確係當事人間不諳法律所致。
⒋被上訴人辯稱:若98年度租金35萬元確以被上訴人先前向
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中之35萬元抵償,則上訴人於98年1月13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後,何以又於同年月22日電匯10萬元租金至被上訴人帳戶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往來非止租金一端,被上訴人亦曾多次向上訴人借款,是98年1月22日匯款實難當然即可認定為98年度之租金;況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備註之順序,「98年租金叁拾伍萬元整付清。林德利收」記載在「民國98年1月13日借伍萬元整。林德利收」之前(見原審卷第52、53頁),則98年租金係於98年1月13日當日或之前付清,益見上訴人於98年
1月22匯款之10萬元並非98年度之租金,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辯稱:於98年3月18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5萬元,業以98年度租金扣抵云云。惟98年度之租金35萬元部分,經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40萬元扣抵而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再參核系爭契約書上備註已記載「98年租金叁拾伍萬元整付清。林德利收」,是此部分之租金債權於98年1月13日業已清償完畢,當無再用以抵銷98年3月18日發生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前揭置辯,即非有理。
⒍綜上,被上訴人辯稱:於98年1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5萬
元、於98年3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均以98年租金債權抵銷云云,並無所據,且依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98年度租金債權尚存在,且可供扣抵此兩筆借款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執此為辯,要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清償98年1月13日借款5萬元、98年3月18日之借款5萬元,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清償99年2月1日之借款20萬元,有
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2月1日給付租金20萬元,被上訴
人於同日又向伊借款2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所載99年2月1日收租20萬元,與同日借據之20萬係同一筆款項,上訴人並未另交付上開借款20萬元云云。經查:
⑴系爭租賃契約書備註中記載「民國99年2月1日收到租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見原審卷第53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所簽立之借據「茲向李清池先生借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見原審卷第56頁),由上開文字字面文義而言,99年2月1日上訴人確實交付20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抗辯借據上並無「收訖無誤」等文字記載,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20萬元云云,然於99年2月1日,99年之第1期租金20萬元業已於同年1月份到期,被上訴人實可直接向上訴人催討20萬元租金,何須向上訴人先借20萬元,再以20萬元租金抵銷,被上訴人所辯顯係多此一舉,有違常情。又關於99年度第2期租金15萬元部分,系爭租賃契約書備註中有「民國99年6月7日收新臺幣伍萬元整先借」、「民國99年6月23日由吳美淑電匯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向李清池先借」之記載,依上開「先借」之文義,及兩造約定每年第2期租金於8月份才需繳納乙節,上開99年6月7日、同年月23日之借款確實係被上訴人先行向上訴人借款5萬、10萬元後,再以99年8月份到期之租金15萬元抵銷。比對99年度第1、2期租金交付租金時間及記載清償方式,99年度第2期租金於99年8月間到期,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同年月23日有金錢需求而向上訴人各借款5萬、10萬元,當時99年度第2期租金並未到期,故以上開「先借」之文字代表與99年8月間到期之第2期租金抵銷,惟99年度第1期租金於99年2月
1日早已到期,被上訴人並非在租金到期前先向上訴人借款,此與99年度第2期租金抵銷情形顯然不同,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如有20萬元之資金需求,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0萬元租金即可,何須先向上訴人借20萬元,再以同日上訴人交付之20萬元租金抵銷,足徵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確實有40萬元之資金需求,才在取得20萬元租金後,再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方有「民國99年2月1日收到租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之記載及99年2月1日之借據。
⑵證人 羅泓杰 即上訴人之果園員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
結證稱:「(是否詳細你受僱李清池的期間?)我受僱上訴人李清池超過8年以上,大概從民國94年或95年左右開始,詳細日期我不清楚了」、「(證人是否知道系爭果園上訴人向何人租賃?)他是跟林德利租的」、「(你是否知道李清池跟林德利約定果園的每年的租金為何?)應該是35萬元」、「(李清池除了向林德利租賃果園外,你是否知道兩造有金錢的借貸往來?)我知道有」、「(你受僱期間你有無曾經看過林德利進來跟李清池借錢?)幾乎每年都會來借錢」、「(依照你的記憶是否有印象在99年2月1日是否有看過李清池將交付40萬元的現金給林德利?)有」、「(你是在什麼地方看到的?)我在果園的工寮看到的」、「(當時在場的有何人?)有老闆夫妻、老闆的兒子李俊賢、林德利」、「(你當時是否有聽到兩造的對話內容?)可能也忘記了」、「(你事後是否有聽到上訴人跟你講這40萬原是要做何用途?)我忘記了」、「(證人你剛剛說在99年2月1日有看到上訴人交付40萬元給林德利?)因為那次借錢的金額比較多,所以我有印象」、「(為何你為什麼記得是99年2月1日?)可能是因為借錢的數量比較多吧」、「(這40萬都是借款嗎?)那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上訴人交付租金的習慣為何?是一次給35萬元還是分批給?)我記得好像都是分批給」、「(你說你有看到40萬元那次真的可以確認是99年2月1日?)可以,因為一次交付40萬元那麼多,之前都沒那麼多,特別有印象」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業已證稱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在工寮交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核與前揭論述及系爭租賃契約、借據之記載相符,益徵上訴人所述為真。
⒉是以,上訴人主張於99年2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租金20萬
元,於同日又交付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等情,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抗辯99年2月1日借款20萬元,以同日之租金抵銷云云,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清償99年2月1日之借款20萬元,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清償101年6月29日之借款15萬元,
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據此,本件上訴人主張於
101年6月29日與被上訴人成立15萬元之借貸契約,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月16日匯款20萬元及101年4月17
日匯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此有存摺內頁影本2張及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72頁)。又系爭租賃契約書備註中載明「民國
101年元月16日收第一期租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見原審卷第53頁),堪認101年1月16日所匯之20萬元,係為清償101年度第1期租金20萬元。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101年6月29日15萬元之借據,是
為佐證101年4月17日匯款抵償之租金15萬元,而由被上訴人事後另補簽予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究其真意應係被上訴人主張101年4月17日是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由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再於同年6月29日補簽該筆15萬元之借據,並以101年第2期租金15萬元抵償。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前揭置辯,並稱:101年4月17日所匯款項為101年度租金15萬元,並無以借款抵銷租金情事等語。然101年度租金分為兩期給付,其中第1期租金20萬元給付期限為101年1月,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16日匯款20萬元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另101年第2期租金15萬元給付期限為101年8月,則上訴人實無於101年
4月17日即匯款15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101年4月17日所匯款項係借款為真,此從系爭租賃契約書備註部分並未記載101年4月17日收到101年第2期租金等語,亦可證101年4月17日匯款15萬元為借款。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向其借款15萬元,固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然該收據並未記載該日收到借款15萬元等文字,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日有交付現金15萬予上訴人,堪信被上訴人所辯101年6月29日借據係做為101年4月17日借款證明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如15萬元借款已清償,為何被上訴人不要回借據云云,然借據是否取回,並非清償要件,僅係日後舉證清償難易問題,被上訴人未取回借據,並不等同未為清償,併予敘明。
⒋從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101年6月29日有另行交付現金
15萬元予被上訴人,且101年4月17日所匯款項為借款,並非租金,是101年第2期租金於101年8月到期時上訴人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主張以此與前述15萬元借款抵銷,即非無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清償15萬元借款,要無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而為請求,則被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上訴人前揭借款,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上訴人就本件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
103年6月27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擔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蔡嘉裕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淑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