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觸摸其臀部及胸部之行為,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已滿80歲,其與A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A女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帶同其子董○○(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0月出生,下稱A子)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作客時,因A子攀爬丁○○住處樓梯欲上樓,A女懼A子發生危險,乃跟隨A子身後照顧A子,於A子攀爬至二樓樓梯處時,A女見A子欲穿越樓梯欄杆縫隙,擔心A子的頭被欄杆縫隙卡住,趕緊將A子抱起來,詎丁○○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接續犯意,趁A女抱起A子而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背後以雙手環抱A女腰部而為擁抱,並親吻A女右臉頰1下,經A女向其表示「 阿伯 不要這樣」等語,丁○○始放開雙手,然因A子被抱起後不停晃動,A女遂將A子放下,但見A子又繼續往樓上爬,乃彎身欲將A子抱起,丁○○隨即又趁A女彎腰抱起A子而不及抗拒之際,自背後以雙手隔著衣服摸、抓A女之左、右邊胸部約2至3秒,並用雙手隔著褲子觸摸A女之臀部1下,丁○○即以前揭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令A女感受遭到冒犯,而有不舒服之感受。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據能力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二、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51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114頁),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爭執主張被告警詢筆錄與事實不符,被告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50頁),然查,本件承辦員警詢問被告之過程,係一問一答,有全程錄影音,員警詢問時態度懇切,且就每個提問均逐一與被告確認其回答之內容為何及筆錄記載是否正確,按照被告之意思製作警詢筆錄,讓被告仔細閱覽筆錄後,被告才簽名,並無不正詢問之情事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屬實,復經本院將勘驗確認之被告警詢內容譯文詳載於本院104年8月2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主張被告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理由,尚非可採。惟被告警詢所述內容,既經本院勘驗確認製作譯文,則後述關於被告警詢內容之引用,均以本院勘驗確認之被告警詢譯文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A女、A女之配偶B男(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 游文秀 、辛○、 褚萍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後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丁○○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反面、第6、112至113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性騷擾告訴人A女之犯行,且辯稱:①A女於103年10月26日沒有去伊住處,當天伊親友到伊住處聊天,家裡有一、二十個人,伊太太的兄弟姊妹每個星期六、日會到伊住處吃飯,伊當天沒有看到A女(見本院卷第22頁、第48頁反面);②伊沒有抱A女,伊當時是抱A女的小孩,是在伊住處2樓樓梯那邊抱A女的小孩(即A子),沒有從後面抱A女,當時伊太太在家,伊不可能做這些事(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14頁)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已經85歲,因為有晚報戶口,所以實際年齡應該已經超過90歲,加上96年間曾經中風,最近身體狀況每況愈下,也有失憶症,走路需要有拐杖來支撐,跟他溝通很困難,腦力退化嚴重,103年10月26日當天是假日,辛○、丙○○、己○○他們都在家,此據辛○、丙○○、己○○具結作證明確,被告沒有前科紀錄,被告家只有發生過這件事,當然對這個行為的印象會非常清楚,被告年紀大了,身體狀況不好,他的家人幾乎都是陪在他身邊,被告怎麼敢做出這種行為,檢察官所起訴的事實是A女於
103年10月26日晚上7時這段期間到被告家,但從種種的卷證資料來講,無法確定A女當天有到被告家;②即便依照被告警詢筆錄內容,被告雖有提到胸部碰到一下,包括握手、身體擁抱一下,但握手不是性騷擾防治法裡面的構成要件,從文意的整體解釋來觀察,被告說「這不是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是抱小孩子下樓梯時,胸部與胸部貼近碰一下」,衡情,當要把不到1歲的小孩交給對方的時候,其實難免會有比較靠近的狀況,此時手肘或是手或是身體會比較密接的碰觸一下,是非常常見的,此與「碰到胸部」、「趁人不及防備碰到胸部」之性騷擾防治法構成要件不吻合,且被告強調就像對待自己子女一樣,是把子女交給對方而比較貼近的一個肢體動作,此與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有間;③證人游文秀、褚萍及A女之夫都沒有在場見聞A女被性侵害之過程,而依A女所述,其遭性騷擾時,並沒有喊叫,事後也沒有立即向同在家中之被告太太辛○告狀,亦沒有立即返家離去,還坐下來跟被告、被告的太太聊天,讓被告還抱A子餵吃菱角,且於當天晚上8時左右,B男去被告家找A女時,現場並無異狀,4個大人還一起吃水果、喝飲料,待了半個小時才回家,很不合常理、很矛盾,此與性騷擾一般是會跟警察局報警,會驗傷,會有很激烈的反應動作,不一樣的,又依證人褚萍所述,A女係告訴證人褚萍,案發後她就把小孩抱下來就趕快回家,此與A女及B男所述案發後他們還待在那邊吃水果、喝飲料還有聊天,待了一陣子才回家等情不符,A女的指訴有前揭瑕疵,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10月26日晚上7點多是在被告家中,當時是小朋友一直往樓上爬,我當時怕小孩子會卡在欄杆,就抱起小孩,在2樓往3樓的樓梯間,被告就從我背後用雙手抱住我的腰部,從後方用嘴巴親我右臉頰,我就用手把他的手撥開,並跟他說『阿伯不要這樣』,因為很突然,我是沒有辦法防備,我跟他說完,被告就放手;後來我把小孩放開,小孩就繼續往上爬,一樣是在要往3樓的樓梯間,被告又用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及屁股,一樣從我的後面摸,他有雙手抓住我左右邊胸部,時間約2至3秒左右,後來他放手後,再用雙手抓住我的左右二邊的臀部,就一下下,當時我就急著要下樓了,我當時嚇到了,我感到很害怕。」、「(問:丁○○從親你到抓住你胸部及臀部,時間相距多久?)只有一下下,都是在樓梯上的行為。(問:本件事情你有無跟你先生說?)當天晚上10點多我有跟我先生說,……案發後過2天我也有跟朋友游文秀說,我情緒壓力很大(哭泣)。」、「我當時壓力很大,我就住在游文秀家,游文秀當時建議我說,要告訴被告的太太,我有告訴被告的太太,被告的太太有跟我表示抱歉,我並不是要被告去關,只是要他道歉……。」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請問妳跟丁○○認識多久?)大概我們是……快接近100年去住的,……去的時候就是打招呼就認識了,大概這樣到發生事件103年10月26日,大概3年多。(問:這3年的過程中,妳有無時常去他們家?)他們也會來我們家,每一個人都往來得很好,因為他會送我們東西,因為我們家有務農,我們家的東西也會給他們,就是都有互相往來的部分。(問:妳有無時常去被告他們家?)會,就是有約就會,他也會來我們家。(問:妳在警詢及在偵查中都說本件案發時間是103年10月26日晚上7時,對不對?)對,7、8時。(問:當天是星期日,而且妳講的時間是晚餐的時間,被告還有陳太太還有女兒丙○○跟女婿己○○有沒有在家?)被告還有他太太在家,他女兒跟他女婿不在家。(問:提示A女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的老婆就叫被告上樓去看看他孫子的狀況,結果被告的孫女就跟著被告往上爬,接著我兒子也跟著他的孫女往上爬,後來我就把我兒子抱下來,我兒子尖叫也想往上爬,……我兒子就一直爬到二樓轉角,我就跟著我兒子一直往上爬』,如果照這個順序,應該是被告在前面,妳人在後面,如果照你講的,他怎麼用手去環抱,去親妳的臉頰?)因為那時候,我應該有畫圖形,就是二樓轉上去要轉三樓的地方,其實是有一個轉彎的地方,他孫子在三樓睡覺,後來他就往下走,因為我兒子……,他想要從中間,就是樓梯跟樓梯不是有一個轉彎的地方,他想要從兩個欄杆那邊穿過去,我當然會抱起我兒子,萬一小朋友的頭卡在那裏,我們也很擔心,我就要把他抱出來,他的頭還沒卡進去,就是抱起來之後,……阿伯(即被告)就剛好從他們家樓下三樓往下走,被告那時候已經走下來了……。」、「他老婆在樓下煮東西。」、「7時進去的時候,因為我們講好要講故事,就是跟他(即被告)孫女還有我兒子,我們要講故事,因為我們都會去借書,我們要講故事,其實中間還有講故事那段時間,是7時進去,而不是7時開始發生。
、「(問:……妳們下來,妳還在被告家有待了相當的時間?)沒有超過20分鐘。(問:依妳所述,當時候被告的家中只有妳還有被告、被告太太還有小朋友,對不對?)對。」、「下樓之後他(即被告)就是抱著我兒子要餵菱角,可是我很害怕,後來是我老公來了,我請我老公把兒子抱回來,因為我很怕,因為剛發生,而且大家的關係那麼好,我不知道怎麼樣去告訴別人這件事情,因為突然發生這件事情……,當一個人從後面來不及防衛的時候,我們根本沒有防衛能力,你知道嗎?從後面我想問(哭泣)從後面怎麼有時間去反應?、「(問:……妳下來一樓的時候,妳還有無跟丁○○、陳太太坐下來聊天?)就一下下我老公就來了。因為我想要離開,可是我覺得(哭泣)。」、「我很想要告訴他老婆,我也很想要離開,可是我覺得當人驚恐的時候(哭泣),該怎麼反應也許沒有那麼快。」、「……我很後悔,因為我不知道我是被嚇到還是怎麼樣(哭泣),我去心理諮商,還有我很多朋友告訴我,當下就要報警,可是我不知道這樣的關係,我覺得關係很好,可是我遇到這樣的窘境,我不知道我當時為什麼沒有報警(哭泣)。」、「(問:妳先生在當天8時20幾分來接妳的時候,妳有沒有立即告知妳先生這件事?)沒有,那是回家才告訴他。(問:提示B男警詢筆錄,妳先生的警詢筆錄是說他不認識游文秀,也不記得妳有個朋友叫游文秀?)因為她有改名字,有的人取名字她的身分證不見得會改,身分證是『游文秀』,因為在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我有跟警員說我的朋友叫『游 沛袖 』,朋友都叫她『 游沛袖 』,但是她的身分證沒有改,她叫『游文秀』。(問:到底妳先生認不認識游文秀這個人?)你講『沛袖』他認識。『游文秀』是跟她非常熟的人才知道,因為要看過她的身分證才知道,我們每個人都叫她『游沛袖』。」、「……法院傳喚她(褚萍)的時候已經過一段時間,其實我沒有很清楚跟她敘述,就是我想要帶我的孩子回家,我就跟她說我老公來了,我就是趕快回家,……敘述的過程最多的就是發生事件的經過,還有我事後的一個心境,還有輕生的念頭很強烈,因為她一直問我『為什麼找不到妳?』。」、「(問:……在案發之後,妳還有沒有到過被告?)沒有,之後就沒有,一次都沒有。(問: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妳跟被告他們家相處的關係如何?)就還不錯,都會互相往來。(問:之間有無糾紛?)沒有。(問:妳在警局跟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因為我知道我做了偽證要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不會拿我的人生來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
(二)核證人A女前揭證詞,前後所述一致,且與①證人即A女之配偶B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這件事情A女有跟我爭吵,二家人就協調,A女從過年後就搬回娘家居住。」、「當天A女先帶小孩到被告家玩,我家剛好就是飲水機壞掉,所以我說我要去買飲水機後再去被告家找他們,所以A女就先帶小朋友到被告家玩,……後來晚上8點多左右,我再到被告家,……我進去之後,並無發現什麼異狀,……大約晚上8點30分,我太太就說她要回家了,我們回到家後,我們到2樓房間,A女就跟我說,小朋友要爬樓梯……,A女上樓梯想要抱小孩,被告有對A女進行環抱,有親臉頰,摸胸部,A女說她當時非常驚訝,有驚嚇到,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所以我去被告家沒有多久,A女才會表示要離開了,……A女就跟我發生爭執,說不想要住在臺中的家,怕會遇到被告,想要把房子賣掉,想要搬走,我就反應很大,因為買房子不容易,後來爭執之後,A女就說要到樓上睡,……到凌晨1點多,我睡著了,聽到樓上有撞地板的聲音,我到樓上時候,看到A女趴在地上,並且喝了半瓶38度的高粱酒,不停的再撞地板,因為A女沒有力量,所以我就拖A女回床上睡,我再下樓,後來A女這樣的情形,持續到凌晨3點多,我又再上樓,發現A女在樓梯口已經快要摔下樓,我再把A女拖回3樓的床上,A女有寫說她想要結束生命……。」等語(見核退卷第5至6頁);②證人游文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A女及被告?)我只認識A女,我跟A女是朋友。(問:A女前陣子有無到你們家住?)有,住過2至3天,之前不曾住過我們家,只有那一次,是在過年前好幾個月住我們家。(問:A女當時為何住在你們家?)因為A女被他隔壁的阿伯侵害,她感到很害怕,都躲在家裡並且有輕生的念頭,之所以會到我們那邊住,是因為A女覺得她先生在這件事情上並沒有支持她,我就問A女『你有無跟你先生陳述』,A女表示說有,但她說她先生只有拍拍她的肩膀說『又沒有證據』,而且A女有輕生念頭,我才表示可以到我家住。(問:A女有無跟你說被告對他做什麼事?)A女說……當時A女小孩正在學爬,爬到樓梯上,在樓梯轉角處,被告就從後方抱住A女……,A女表示說『不要這樣子』,被告就說『沒有關係』,又再一次……。(問:A女有無跟你說隔壁的阿伯姓什麼或叫什麼?)沒有,我只知道A女他們家隔壁,他們二家交情不錯……。(問:A女目前的狀況?)目前夫妻的關係已經搞到不OK,因為B男並不想要追究這件事情,因為認為沒有證據,現在A女已經搬回娘家住,A女身心目前已經受到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③證人褚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A
女?)認識。(問: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被告應該是住在A女家的那條巷子。(問:你有無陪A女去報案?)有。(問:當時A女如何跟你說,你才陪她去報案?)A女跟我們都有小孩,我們在公園認識,有段時間我發現A女並未帶小孩去公園,後來看到A女,就跟A女說『你為何失蹤一段時間沒有看到』,A女才回答我說她被性騷擾,所以去住朋友家。……A女跟我說的時候情緒很低落,有輕生的念頭,A女沒有說是哪一天,沒有跟我說是哪一家,也沒有說性騷擾的對象是何人,只有說A女帶小朋友到那個人家玩,因為那個人家也有2個小孩,去玩時候,A女小孩是1歲,小朋友就喜歡爬樓梯,就爬到樓梯轉角那裡,A女……急著要把小孩抱下來,A女去抱小孩子下來時,在轉角那裡,那位阿伯有摸A女屁股及胸部……。(問:A女有無想要報案?或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A女當時跟我說的時候情緒很低落,有想要自殺,我認為A女應該要報案,A女有跟我說事情發生後,有跟她老公說,她老公就說不要報案,說大家都是鄰居,以後會不好意思,A女就說想不通她老公為何會這樣子,A女跟我說老公態度是想要息事寧人,後來A女就問我說要怎麼辦,我就跟A女說你可以選擇要不要報案,我就跟A女說如果不報案,你是否可以渡過,如果報案的話,你先生不要,你們夫妻對件事情意見不同,要怎麼解決。(問:你跟A女有無再聯繫?)很少,因為A女回雲林。(問:你有無見過辛○?)不認識。」等語(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均大致相符。
(三)衡情,A女、B男夫妻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兩家平日互動關係良好,並無金錢糾紛或恩怨仇恨之情事,業據被告(本院卷第72頁反面)、證人A女(見本院卷91至92、95頁至反面)、證人辛○(本院卷第96頁至反面)供述或證述明確;而證人游文秀、褚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據證人游文秀、褚萍證述在卷(偵字卷第27頁反面、第41頁反面),足見證人A女、B男、游文秀、褚萍,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間鬩,則其等自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設詞誣搆被告之必要,其等之證述堪可採信。又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證人B男、游文秀、褚萍之證述相符,業如前述,足見證人A女於遭被告性騷擾後,於當天返家時隨即向證人B男反應遭被告性騷擾一事,並於嗣後數日,陸續向證人游文秀、褚萍傾訴遭遭被告性騷擾而身心受創之情事。再證人A女於案發數日後,確有向被告之配偶即證人辛○反應遭被告性騷擾乙事等情,亦據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是某個星期二跟我說的,當時我坐巨業公車要回家,我下車,A女就在那邊等我,我要再去太平,A女就跟我說要跟我說不然我不聽的話,我的名譽會不好,A女跟我說有一天來我們家,去樓上,有說阿伯,指的就是我先生,有摸她的屁股及摸她的胸部,她跟我說的時候距離事情已經隔8至9天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至反面、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相符,堪信屬實。是證人B男證述A女確有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住處之證詞,及證人B男、游文秀、褚萍、辛○所述關於A女於案發後向其等傾訴遭被告性騷擾及A女於案發後身心狀況之證詞,均足以補強證人A女所證遭被告性騷擾等語屬實。此外,復有性侵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自殺高風險個案轉介單影本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證人A女前揭指訴應為真實可採。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A女於當天並未至伊住處,當天有很多親友至伊住處吃飯聊天,伊沒有看到A女云云,被告之配偶辛○、被告之女 陳雪儀 及被告之女婿己○○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陳雪儀、己○○週末都會回被告住處,103年10月26日當天陳雪儀及己○○都在被告住處,且有親友共一、二十個人在被告住處吃飯、聊天,當天A女並沒有至被告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111頁反面)。惟查:
1.訊之被告:①於距離案發時間不久之103年11月13日,經警質問其有無A女所指訴於103年10月26日在其住處對A女擁抱、親吻、觸摸臀部及胸部之情事時,被告對於A女友確有於上開時間,帶A子至其住處,當時其配偶辛○在
1樓廚房煮飯,其孫子在3樓睡覺,其與A女因A子要上樓,有一起在2樓樓梯處顧小孩,並與A女間有身體接近及碰觸到胸部之情事等情供承不諱,僅辯稱:當時是A女手伸出來,才與A女握手,然後兩個人就接近一下子,胸部靠攏一下,抱一下就下來了,伊抱A女及碰A女,是把她當自己子女一樣,當時A女自己手過來,無形中兩個人就握手一下,無形中A女就將伊拉近云云(見本院第61頁反面至75頁反面)。②於104年3月12日偵訊時,被告則是保持沈默或是搖手稱不清楚,而由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我有問被告,被告說不出所以然云云(見偵字卷第36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先是翻異前詞,辯稱:A女於103年10月26日沒有去伊住處,當天伊親友到伊住處聊天,家裡有一、二十個人,伊太太的兄弟姊妹每個星期
六、日會到伊住處吃飯,伊當天沒有看到A女云云(見本院104年6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頁、第48頁反面);待本院傳喚A女到庭作證後,則又改稱:伊當時是抱A女的小孩,在伊住處2樓樓梯那邊抱A女的小孩,沒有從後面抱A女云云(見本院104年8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14頁)。
2.細酌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警詢時及104年3月12日偵訊時,從未提及103年10月26日當天有很多親友至其住處吃飯、聊天,亦未爭執主張A女、A子於當天未至其住處。嗣被告之配偶即證人辛○於104年4月14日偵訊時陳稱:伊聽辯護人說A女說案發的時間是103年10月26日,當天是星期日,照理說,伊女兒及女婿都會回到龍井區的家中,所以當天伊女兒及女婿一家人都會在家才對云云(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後,被告始於本院104年6月17日審理時,突然翻異前詞改稱:A女於當天並未至伊住處,當天有很多親友在伊住處吃飯聊天,伊沒有看到A女云云,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與偵查中之辯護人相同)自此,始以此為辯護方向,並聲請傳喚被告之家人到庭作證,則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上開A女不在場之辯詞,是否屬實,是否係受其家人影響所為之供述,實有可疑之處。
3.況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及本院喚A女到庭作證後,雖就103年10月26日當天與A女究竟有無肢體碰觸乙節,所辯情節雖略有不同,但其對於A女確有於103年10月26日當天帶同A子至其住處及A女、A子確有與其一起在該住處2樓樓梯處等情,則供承不諱(見本院第61頁反面至75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14頁),此與證人A女證述其於103年10月26日晚上有帶A子前往被告住處,並與A子、被告一起在被告住處2樓樓梯處等情,及證人B男證述A女於103年10月26日晚上有帶A子前往被告住處等情,互核相符,是A女、A子確有於103年10月26日晚上帶A子至被告住處,並與A子、被告一起在被告住處
2樓樓梯處乙節,至堪認定,被告所辯:A女於當天並未至其住處,伊沒有看到A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衡情,人之記憶,通常會隨著時間而有遺忘、模糊之情事,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有遺忘、記憶模糊。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接受警詢時,距案發日較近(不到1個月),其當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則倘證人辛○、陳雪儀、己○○之證述情節為真,被告理當以此為據,向檢警爭執主張A女、A子於當天未至其住處,或向其選任辯護人告知此情,由辯護人據此為其辯護並請求檢察官查明確認A女、A子不在現場,而包括證人辛○、陳雪儀、己○○在內之被告家屬在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接洽時,亦理當會告知此情,促請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辯護及請求檢察官喚證人陳雪儀、己○○等親友到庭為證。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A女友確有於上開時間帶A子至其住處,及其與A女因A子要上樓,有一起至2樓樓梯處顧小孩,於A子爬下去,A女伸出手時,其與A女間有身體接近及碰觸到胸部等情,並無爭執,僅爭執當天所為並不是性騷擾之行為,甚至,於距離案發4個多月後之104年3月12日偵訊時,亦未見被告有據此爭執答辯,復未見被告或其家屬於偵查中有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告知此情而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據此為被告辯護或請求調查(見偵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迄至104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始翻異前詞改稱:A女於當天並未至其住處,當天有很多親友至其住處吃飯聊天,伊沒有看到A女云云,並傳喚證人辛○、陳雪儀、己○○到庭證述此情,顯與常情不符,實非可採。酌以,A女、A子確有於103年10月26日晚上帶A子至被告住處,並與A子、被告一起在其住處2樓樓梯處,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辯:A女於當天並未至其住處,伊沒有看到A女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警詢所供:倘伊子女知道本案,伊會活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伊在陸軍總司令部到電力公司,大大小小的董事長總經理都一起去看,還要去叫我的名字,過了八、九十歲了還要有這樣的事情,我這樣的話還能夠出去見人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被告非常在意外界觀感及其家人子女之看法,擔心其子女知道後,無法諒解其行為,而證人辛○、陳雪儀、己○○,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女兒及女婿,均為被告至親人,則以渠等與被告關係之密切,及本案被告所涉嫌性騷擾罪之罪名於社會上觀感非佳, 足認渠 等前揭證述,顯有事後迴護、附和被告之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確有趁A女抱起A子而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背後以雙手環抱A女腰部而為擁抱,並親吻A女右臉頰1下,經A女向其表示「阿伯不要這樣」等語,始放開雙手,隨即於A女將A子放下後,見A子繼續往樓上爬,而再次將A子抱起時,又趁A女彎腰抱起A子而不及抗拒之際,自背後以雙手隔著衣服摸、抓A女之左、右邊胸部約2至3秒,並用雙手隔著褲子觸摸A女之臀部1下,以此等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令A女感受遭到冒犯,而有不舒服之感受等情,迭據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其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有證人B男、游文秀、褚萍、辛○之證詞足以補資強其證述,堪信屬實,業如前述。反觀被告之歷次供述,言詞閃爍,歧異甚大,均非可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伊沒有抱A女,伊當時是抱A女的小孩云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雖有提到胸部碰到一下,包括握手、身體擁抱一下等情,但被告所為與性騷擾之要件不吻合云云,均難認可採。
(六)末查,A女係因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雙方家庭互動良好,有一定之情誼,本案事發突然,A女深受驚嚇,一時間手足無措,且擔心破壞兩家情誼,不知如何處理,故未立即呼喊求救、報警處理或立刻離開返家,然A女於案發後不久,隨即催促B男帶其返家,並於當天返家後即告訴B男有關其被告對其性騷擾乙事,此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第119頁反面),核與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述:伊晚上8點多到被告家,約晚上
8點30分,A女就說她要回家了,回到家後,A女就向其傾訴遭被告性騷擾乙事,A女說她當時非常驚訝,有驚嚇到,所以伊去被告家沒有多久,A女就表示要離開了,A女因此事,表示不想要住在臺中的家,怕會遇到被告,想要把房子賣掉,想要搬走等情(見偵字卷第28頁)相符,酌以證人A女所述因突遭親近之人性騷擾,深受驚嚇,手足無措,擔心破壞情誼,不知如何處理,故而未立即呼喊求救、報警處理或立刻離開之反應,尚符社會常情,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僅以證人A女於案發時未呼喊求救、報警處理或立刻離開返家乙節,指摘證人A女證詞有瑕疵,不可採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本件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意圖性騷擾,乘證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證人A女背後以雙手環抱證人A女腰部而為擁抱,親吻證人A女臉頰,及自背後以雙手隔著衣服碰觸證人A女之胸部、臀部,所為皆足以引起證人A女嫌惡之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親吻、觸摸其臀部及胸部罪。被告前後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對證人A女為擁抱、親吻、觸摸其臀部及胸部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本件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乘證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顯不尊重證人A女身體之自主權利,令A女感受遭到冒犯,而有不舒服之感受,已對證人A女之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復未向證人A女表達歉意,迄今未與證人A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年事已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62頁反面)、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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