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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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訓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666號、102年度偵字第20755號、102年度偵字第21250號、102年度偵字第2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訓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晚間10時16分」更正為「晚間8時30分許」;同欄第13行「安和錄」更正為「安和路」;同欄第18行「2萬9,987元」更正為「2萬9,988元」;另證據欄補充「被告莊訓宏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莊訓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莊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導致告訴人 黃弘裕陳羽軒 、被害人 李安崧洪尉珊 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未能事先積極預防即草率提供上開帳戶,幫助正犯施詐使被害人等交付財物,並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及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洪尉珊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已與被害人洪尉珊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告訴人黃弘裕、被害人李安崧則表示不須安排調解;至被害人陳羽軒雖稱願意調解,然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亦無法取得電話聯繫,有卷附意見調查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為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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