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志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 :㈠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㈡於90年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1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蘇志祥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1號裁定,就上揭㈡、㈣及㈢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㈡及㈢之竊盜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㈠及㈢之搶奪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就㈣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㈤之罪刑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改制後○○○區○○○○○路3段350巷
5之2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817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志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817公克)、注射針筒4支。
三、核被告蘇志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81
7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4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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