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志漢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前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業於99年3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3年12月1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及復旦路路口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酒2小杯後,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楊志漢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72毫克,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車上路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4號判決科處罰金4,000元確定;另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續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5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自白犯罪,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又考量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狀況,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