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億基於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4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經營之「九州娛樂城」(http://cdnl.ts777.net),申請並取得該簽賭網站之「EE6819」帳號及自設密碼以加入會員,嗣於103年4月上旬某日起至103年4月下旬某日止,接續用上揭帳號及密碼登入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以美國職業籃球聯盟(NBA)等球類比賽進行簽賭。渠等賭博方式為:以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倘簽中即可贏得簽注金額之97%(即賠率0.97),彩金由該網站之人,扣除手續費後,以匯款方式匯入李俊億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若未簽中者,即應繳交賭金以匯款方式匯入該網站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立翔 帳戶。
嗣經警於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站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林立翔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被告之帳戶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李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102年4月上旬某日起至103年4月下旬某日止,先後多次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網站多次簽賭,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路簽賭方式,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96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號判刑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另參以林立翔帳戶資料,可知被告輸多贏少乙節。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