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緯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緯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緯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本件受刑人莊緯琦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10月20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年10月2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3年12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6日下│103年8月29日上││││午2時48分為警採│午11時12分許為警││││尿起回溯96小時內│採尿時起回溯96小││││某時│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411號│毒偵字第4310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事實審││1618號│2017號│││├────┼────────┼────────┼────────┤││判決日期│103.09.29│104.01.30││├───┼────┼────────┼────────┼────────┤│確定│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10.20│104.02.24││││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951號│執字第4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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