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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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告 陳金章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被告 林卓賢
林 蔡咏雪 (即 林安田 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一 (即林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 (即林安田之承受訴訟人)高 林明慧 (即林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林豐田 林美智 林正祥 林哲永 林則全 林麗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花 被告 林漢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複代理人 王晨瀚 律師被告 林張細柳
林 宮花 林宮梅 林國楨 林明星 林明堂 林鏡湖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告 林達宏
林鴛婉 訴訟代理人 卓益修 被告 林若璇
林偉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蔡咏雪 、林正一、林明珠、 高林明慧 應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安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七十九之二、七十九之
三、七十九之四、七十九之七、七十九之八、七十九之十、七十九之十一、八十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應有部分均為二千四百分之四十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七十九之二、七十九之三、七十九之四、七十九之七、七十九之八、七十九之十、七十九之
十一、八十地號八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被告林卓賢、林蔡咏雪、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林豐田、林則全、林正祥、林哲永、林麗玉、林漢宗、林張細柳、 林宮花 、林宮梅、林國楨、林明星、林明堂、林鏡湖、林達宏、林鴛婉、林若璇、林偉珉應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林美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卓賢、林蔡咏雪、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林豐田、林則全、林美智、林正祥、林哲永、林麗玉、林張細柳、林宮花、林宮梅、林國楨、林明星、林明堂、林若璇、林偉珉,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共有人即被告林安田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蔡咏雪、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 惟林 蔡咏雪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林蔡咏雪等人就臺中市○○區○○○段79-2、79-3、79-4、79-7、79-8、79-10、79-11及80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400分之43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八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之相鄰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原告就系爭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逾2分之1,系爭八筆土地早於72年8月26日即已登記為共有,係屬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即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同條第1項本文分割後面積之限制,亦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關於耕地是否為同一所有權人之限制,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5、6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八筆土地合併分割,其中道路及水溝一併分割,同意不繼續保持共有。又原告願分得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惟應鑑價補償原告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正一、林則全、林麗玉、林明星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八筆土地,大房子孫分在同一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
(二)被告林漢宗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八筆土地,惟系爭79-4地號土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面積為2,398平方公尺,倘若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願意提前終止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由原共有人按比例分擔,給予承租人金錢補償或逕以土地面積折抵補償。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分歸原告,如其因此受有不利益,可用鑑價方式補償原告損失。另系爭八筆土地上之道路及水溝如另外分割而繼續保持共有,將使系爭八筆土地變得零碎不堪,難以再進行分割,是無須另外分割。又本件已到庭之兩造,均已表明同意辦理合併分割,合計持分顯已過半,故依法可辦理合併分割。其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在於禁止農地細分,惟系爭八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僅分割為四筆土地,且面積均達0.25公頃以上,依法不受農地禁止細分之限制,故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八筆土地無法辦理合併分割,容有誤解。
(三)被告林鏡湖、林達宏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八筆土地, 林氏 三房子孫各自獨立分割,三房子孫就分得之土地願繼續維持共有,道路及水溝不再保持共有。至分得含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有影響土地價值,則應予鑑價後再以補償。又系爭八筆土地合併後分割之每宗耕地面積均已達0.25公頃以上,自無爰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必要。本件既非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但書之情形,自毋庸探討系爭八筆土地先行辦理合併,是否應屬新成立共有關係之情形。
(四)被告林鴛婉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林卓賢、林蔡咏雪、林明珠、高林明慧、林豐田、林美智、林正祥、林哲永、林張細柳、林宮梅、林國楨、林明星、林明堂、林若璇、林偉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八筆土地之共有人林安田於102年4月29日死亡,林安田於系爭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400分之43,依法應由被告林蔡咏雪、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四人共同繼承。原告提起本訴以分割系爭八筆土地,惟因林安田依法得繼承之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判決繼承登記,為法所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八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之相鄰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其就系爭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逾2分之1,兩造共有之系爭八筆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八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所稱之耕地一情,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7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系爭八筆土地之分割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雖於104年1月7日,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經查旨揭8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完全相同,被告所提方案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惟查,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揭明為促進土地利用及為免被過度細分,遂爰增訂本項。而農業發展條例制訂之目的同樣意在防止耕地細分可知,若回歸前開所示關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訂定意旨及農業發展條例制訂之立法目的之雙重考量下,若既屬相毗鄰之耕地,卻因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即不能合併分割,反易造成耕地細分之疑慮,故從整體之立法目的觀之,解釋上只要二宗之毗鄰耕地,在土地宗數未增加時,縱然其耕地僅有共有人部分相同者,仍應得請求為合併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二)之研討結果參照)。則系爭八筆土地中僅同段79-2、79-3地號土地與其餘六筆土地有一位共有人不同,原告於系爭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130/9000,已有系爭八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且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八筆土地係合併分割成四筆土地,土地宗數並未因僅有部分共有人相同而增加,反而大量減少,其中一筆面積為2.0083公頃、另外三筆面積為0.5051公頃,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限制之分割單位面積,並無土地細分之疑慮,另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數尚非繁雜,土地公告現值均介於新臺幣(下同)1,100元/平方公尺至1,300元/平方公尺之間,縱然合併分割亦不至於造成各共有人權利上的不利益,且各共有人對於合併分割並無反對之意思,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立法目的,亦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八筆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三)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於104年2月17日,另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本案旨揭8筆土地合併後,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即為協議書訂定成立後之新共有關係,其共有情形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惟系爭八筆土地係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經本院准予合併分割,而非兩造當事人以協議書訂定成立後之新共有關係,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八筆土地呈不規則形,現為農田種植蔬果類作物,其上
有一條水泥道路可供通行,但會車不甚方便,另有水溝及抽水設施,其中同段79-4地號土地上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現由訴外人 葉義雄 種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及被告林鏡湖提出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主
張附圖甲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乙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林卓賢等大房子孫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丙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林漢宗單獨取得;丁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林鏡湖等三房子孫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被告林正一、林則全、林麗玉、林明星、林漢宗、林達宏及林鴛婉就上開分割方法均表示同意。又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三七五耕地租約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可由原告一人單獨管理三七五耕地租約,且土地宗數減少為四筆,耕地之面積更形擴大,而不致細分,另各筆土地均有水泥道路及水溝,可供通行及灌溉使用,對外通行出入並無不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仍可便於利用,亦使土地之形狀更為方整,而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提升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平適當。
⒊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79-4地號土地有面積為2,398平方公尺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是其價值自有差異,依上開說明,自應互為找補。本件經送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經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依據勘估標的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比較價格為每坪7,400元,而各鄉鎮雙方協議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案例,目前行情多在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至土地市場價格之30%,系爭八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坪4,298元,不含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評估價額為每坪7,030元,考量資料之信賴度、交易年期、區位相盡條件給予選取案例之權重,決定分割後三七五租約土地之補償單價為每坪1,864元。是以,原告所分配之土地價值,因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有1,534,654元之分配不足應受補償額,另被告林美智所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亦有5,212元之分配不足應受補償額,而其餘被告則受有11,406元至547,971元不等之超額分配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且原告及被告林漢宗、林鏡湖、林達宏、林鴛婉就上開補償之金額,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林卓賢、林蔡咏雪、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林豐田、林則全、林正祥、林哲永、林麗玉、林漢宗、林張細柳、林宮花、林宮梅、林國楨、林明星、林明堂、林鏡湖、林達宏、林鴛婉、林若璇、林偉珉應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林美智。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蔡咏雪、林正一、林明珠、 高林明慧應 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安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79-2、79-3、79-4、79-8、79-10、79-11、80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應有部分均為2400分之4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79-2、79-3、79-4、79-7、79-8、79-10、79-11、80地號八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應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告林卓賢、林蔡咏雪、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林豐田、林則全、林正祥、林哲永、林麗玉、林漢宗、林張細柳、林宮花、林宮梅、林國楨、林明星、林明堂、林鏡湖、林達宏、林鴛婉、林若璇、林偉珉應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林美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雅青附表一: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面積│受分配之共有人│所有權範圍│備註││務所103年12月31│(平方公尺)│││││日複丈成果圖│││││├────────┼─────┼───────┼──────┼─────┤│甲│20,083│陳金章│1/1││├────────┼─────┼───────┼──────┼─────┤│乙│5,051│林卓賢│1/8│乙部分土地│││├───────┼──────┤按左列比例││││林蔡咏雪│ 公同共 有1/8│維持共有││││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林豐田│1/8││││├───────┼──────┤││││林則全│1/8││││├───────┼──────┤││││林正祥│31066/281880││││├───────┼──────┤││││林美智│4169/281880││││├───────┼──────┤││││林哲永│1/8││││├───────┼──────┤││││林麗玉│1/8││││├───────┼──────┤││││林張細柳│1/48││││├───────┼──────┤││││林宮花│1/48││││├───────┼──────┤││││林宮梅│1/48││││├───────┼──────┤││││林國楨│1/48││││├───────┼──────┤││││林明星│1/48││││├───────┼──────┤││││林明堂│1/48││├────────┼─────┼───────┼──────┼─────┤│丙│5,051│林漢宗│1/1││├────────┼─────┼───────┼──────┼─────┤│丁│5,051│林鏡湖│1/5│丁部分土地│││├───────┼──────┤按左列比例││││林達宏│1/5│維持共有│││├───────┼──────┤││││林鴛婉│1/5││││├───────┼──────┤││││林若璇│1/5││││├───────┼──────┤││││林偉珉│1/5││└────────┴─────┴───────┴──────┴─────┘附表二: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金額為新臺幣元├─────┬────┬────────┤││陳金章│林美智│應補償金額合計││││││├──┬─────┼─────┼────┼────────┤││林卓賢│68,250│231│68,481││├─────┼─────┼────┼────────┤││林蔡咏雪、│68,230│231│68,461│││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應││││││連帶負擔│││││├─────┼─────┼────┼────────┤││林豐田│68,272│231│68,503││├─────┼─────┼────┼────────┤││林則全│68,248│232│68,480││├─────┼─────┼────┼────────┤││林正祥│73,442│249│73,691││應├─────┼─────┼────┼────────┤│補│林哲永│68,247│232│68,479││償├─────┼─────┼────┼────────┤│人│林麗玉│68,247│232│68,479││及├─────┼─────┼────┼────────┤│應│林漢宗│546,116│1,855│547,971││補├─────┼─────┼────┼────────┤│償│林張細柳│11,367│39│11,406││金├─────┼─────┼────┼────────┤│額│林宮花│11,367│39│11,406││├─────┼─────┼────┼────────┤││林宮梅│11,367│39│11,406││├─────┼─────┼────┼────────┤││林國楨│11,367│39│11,406││├─────┼─────┼────┼────────┤││林明星│11,367│39│11,406││├─────┼─────┼────┼────────┤││林明堂│11,367│39│11,406││├─────┼─────┼────┼────────┤││林鏡湖│87,480│297│87,777││├─────┼─────┼────┼────────┤││林達宏│87,480│297│87,777││├─────┼─────┼────┼────────┤││林鴛婉│87,480│297│87,777││├─────┼─────┼────┼────────┤││林若璇│87,480│297│87,777││├─────┼─────┼────┼────────┤││林偉珉│87,480│297│87,777│├──┼─────┼─────┼────┼────────┤││合計│1,534,654│5,212│1,539,866│└──┴─────┴─────┴────┴────────┘附表三:
┌─────┬────────┬─────────┐│││││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陳金章│5130/9000││├─────┼────────┼─────────┤│林卓賢│43/2400││├─────┼────────┼─────────┤│林蔡咏雪│連帶負擔43/2400│為林安田之繼承人,││林正一││就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林明珠││有。││高林明慧│││├─────┼────────┼─────────┤│林豐田│43/2400││├─────┼────────┼─────────┤│林則全│43/2400││├─────┼────────┼─────────┤│林正祥│0000000/00000000││├─────┼────────┼─────────┤│林美智│179267/00000000││├─────┼────────┼─────────┤│林哲永│43/2400││├─────┼────────┼─────────┤│林麗玉│43/2400││├─────┼────────┼─────────┤│林張細柳│43/14400││├─────┼────────┼─────────┤│林宮花│43/14400││├─────┼────────┼─────────┤│林宮梅│43/14400││├─────┼────────┼─────────┤│林國楨│43/14400││├─────┼────────┼─────────┤│林明星│43/14400││├─────┼────────┼─────────┤│林明堂│43/14400││├─────┼────────┼─────────┤│林漢宗│1290/9000││├─────┼────────┼─────────┤│林鏡湖│258/9000││├─────┼────────┼─────────┤│林達宏│258/9000││├─────┼────────┼─────────┤│林鴛婉│258/9000││├─────┼────────┼─────────┤│林若璇│258/9000││├─────┼────────┼─────────┤│林偉珉│258/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