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2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2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甲○○
丙○○乙○○○
丁○○
戊○○被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鄭文瑛 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三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七點所規定。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有案。查,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二四九、五九五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係屬臺北縣永和市八十年度地籍圖重測區,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完成地籍調查、地籍測量之程序,並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北府地一字第八九四三七號公告重測成果,(四月一日起至五月一日止),公告期間原告等提出異議複丈之聲請,經被告依據重測公告成果會同原告等前往現場檢測,測量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相符,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嗣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查校時,發現重測時誤將一筆已於七十八年逕為分割,並徵收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之土地,納入其中同地段五九五地號土地內辦理地籍測量,遂由臺北縣政府依法補辦地籍圖重測,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七點規定,辦理永和市○○段○○○○號面積更正。登記完竣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北縣中地一字第一八七三號函通知原告等。原告等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分別向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及被告對系爭十筆及該筆更正之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提出異議,經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分別以北縣中地二字第○四三一五號及○四三八八號函復原告,說明重測後面積增減及更正之原因,並告知本案並無前開要點第五點後項調處之事宜,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查原告等不服前述地籍圖重測結果更正登記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次查原告等認指界有誤,如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申請鑑界,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原告不循上開救濟途徑,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以程序不合為由,均予不受理,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廖宏明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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