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執行起算刑期,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尚不構成累犯),於假釋中,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中旬,間隔一星期,連續二次受 王國興 (另案偵結)之託,由王國興交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後,上訴人持至嘉義縣民雄鄉與大林鎮交界之縱貫公路天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嗣王國興為警查獲而偵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依上訴人及王國興警訊時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連續二次受王國興之託,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因認上訴人成立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查上訴人及王國興於警訊時均供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交付海洛因予王國興,並非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交付(見警卷第二頁、第七頁),足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與所採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其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欄二以證人王國興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係受王國興之託,代為購買海洛因證據之一。但查王國興於警訊時係稱:「我是先打綽號『 劉三 』住處電話0000000號與其連絡並言明購買數量後再自行前往其住處附近交易,總共曾向『劉三』購買二次毒品海洛因,每次一小包價格新台幣叁仟元,分別是在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左右向『劉三』購買海洛因毒品注射。」(見警卷第二頁),是王國興係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並非供稱託上訴人購買,其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