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
上訴人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五、二六一一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該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係依憑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之部分事實,證人 梁武男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該二張偽造之信用卡係丙○○所交付,並指示其持向特約商店購買翻譯機後交由丙○○轉賣,每部報酬新台幣三千元,並供抵償積欠丙○○之借款等語,證人 潘燦宇 之證言,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二張及簽帳單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丙○○嗣否認犯罪,並辯稱:該二張偽造之信用卡並非伊交付梁武男,係由 李千祥 交付云云,及證人梁武男於第一審法院附和丙○○之證詞,係屬卸責及迴護之語,均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丙○○與梁武男於交付信用卡當時均已明知該二張信用卡係屬偽造,且丙○○交付信用卡予梁武男時,該二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姓名已簽妥,足見其二人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本院為法律審,丙○○於本院始主張警員有動手打梁武男一大巴掌,梁武男之警局筆錄係被刑求逼供云云,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調查共犯梁武男在警局之供述係屬非任意性之證據,又別無就此「供述之任意性」為調查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憑信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該共犯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甲○○、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乙○○因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