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退休事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本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亦著有判例。本件教育部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台(八二)人字第○五二二二號書函係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教人字第六三三五一號函請釋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師即抗告人,因未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於屆滿限齡(六十五歲)後未能依保險有關規定逐年辦理延長服務報核,其退休給與可否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乙案,函復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略以:「...本案 趙君 雖具榮民身分,惟並未參加軍人保險,應於取得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資格時即依規定辦理加保事宜。服務學校未依規定為其辦理加保,核有疏失。...上開延長服務案件屬服務學校之職權,惟仍應依規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本案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未依規定辦理 趙師 延長服務,核與該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之規定不符,不合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退休給與,宜請該校自籌經費處理。至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部分,以其未依規定參加上開保險,依法不合請領」等語,該函之性質,核屬教育部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來函請釋事項所為內部職務上之表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教育部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台(八二)人字第○五二二二號書函違反私校法侵害抗告人合法權益,自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本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五一號判例必須不具備兩項限制要件:「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及「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才不是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援引該判例經抗告人駁斥不能成立,原裁定又提出本院更早之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亦不能成立云云,經查教育部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台(八二)人字第○五二二二號書函係函復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抗告人因未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於屆滿限齡後未能依保險有關規定逐年辦理延長服務報核,其退休給與可否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請求釋示乙案之意見,屬於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直接對抗告人作成之具體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遽以教育部為被告而訴請撤銷該書函。次查本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提起訴願,為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必以官署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兩則判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不盡相同,前者並無優於後者之效力。從而,抗告人主張教育部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台(八二)人字第○五二二二號書函為行政處分,已侵害其合法權益,應予撤銷,並賠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廖宏明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