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住處,因不滿家族企業所僱用之員工 林淑玲 將電扇等物品堆放在三樓,並認為是家人唆使林淑玲挑釁使其搬離該住處,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林淑玲,致林淑玲受有右顴部瘀傷、左側顱頂瘀血、前頸多處擦破傷、兩側手臂多處擦破傷、左前臂後側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判處拘役五十八日確定),因林淑玲當時跌坐在地遭甲○○毆打,林淑玲乃出手抵擋並奮力掙扎,因而碰撞到甲○○之上唇及兩手,致甲○○之上唇及兩手亦留有多處擦傷,雙方於推拉衝突中,甲○○手部所戴的手錶脫落,林淑玲憤而將手錶摔往樓梯處掉落在二樓,事後甲○○已予拾回,甲○○明知是其主動先毆打林淑玲,林淑玲並無傷害或搶奪犯行,竟因林淑玲事後向警方報案提出傷害告訴,乃意圖使林淑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書狀誣指:林淑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前揭處所,叫嚷甲○○無資格戴該只手錶,並搶奪甲○○之手錶,又出手毆打甲○○成傷云云,誣告林淑玲涉有搶奪及傷害罪嫌,嗣檢察官將林淑玲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又經駁回而告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唇部及兩手多處擦傷,確實係遭林淑玲推撞拉扯所生,而錶帶亦係因林淑玲拉扯而斷裂,上訴人認為其所受之傷害及毀損結果,乃林淑玲之行為所致,因此據實提出告訴,並未虛構或捏造事實,上訴人因昧於法律知識不足,誤認林淑玲強拉其手錶錶帶係搶奪行為,至於林淑玲主觀上是否基於防衛所為,有無逾越正當防禦之必要,上訴人無從知悉判斷,何有誣告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上唇及兩手多處擦傷,係林淑玲出手抵擋並奮力掙扎因而碰撞所致,上訴人之手錶係雙方推拉衝突時脫落,林淑玲並將手錶摔往樓梯處等情,卻對上訴人前開出於誤會懷疑而為申告之辯解,未為必要之論斷,遽論以誣告罪,自嫌理由欠備。㈡上訴人於原審指稱發生衝突時,證人 李雪艷 並不在現場(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證人 李宜 親於檢察官詢以當時有誰在場時,亦僅稱上訴人的太太李莉在場,並未提及李雪艷(見八九二六號偵查卷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筆錄),而證人李雪艷於偵查中或稱:「我看到之時,是林(指林淑玲)被壓制在地,甲○○由上往下打」,或稱:「我是看到林淑玲人坐倒在地上,而甲○○是到二樓撿手錶。他們拉扯我不在現場」等語(見八九二六號偵查卷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筆錄、一一三四二號偵查卷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前後似不一致。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釐清,一併採用李雪艷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資為判斷之依據,亦有未合。㈢證人李莉曾於第一審證稱其看見林淑玲搶奪上訴人之手錶,且拋至二樓,上訴人至二樓撿,林淑玲拉扯手錶時,與上訴人互相扭打,並撞上訴人的頭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四頁)。該證人上開證言不失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第三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