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宏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3年1月6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卓宏洲(下稱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雖於103年1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3月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103年3月11日經送達上訴人現住地後,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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