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29號、第24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至14日止,未經甲○○同意,無故侵入甲○○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盜用甲○○住處之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於10月10日19時35分、19時46分盜用電話撥打2通,費用59.51元。10月11日分別在19時40分到20時42分共撥打12通,費用417.23元。10月12日13時27分到16時36分共撥打31通,費用234.63元。10月13日13時59分到22時56分共撥打28通,費用863.59元。10月14日13時44分到20時49分共撥打32通,費用576.51元,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丁○○為真正有權使用人,提供通話服務,而使丁○○圖得免繳納電話費之不法利益。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6日15時許,在同鎮白東里啟新國中附近某處,徒手竊取不明人士置放於該處草叢堆隱蔽處,原由啟新國中工友乙○○管理而遭竊之不銹鋼鐵門1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建分審判長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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