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9號(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91號),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6年5月3日凌晨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以敲破1樓之浴室氣窗之方式,侵入位於苗栗縣○○鎮○○路○○○號無人在內居住之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因未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上開犯行後,乙○○又持上開螺絲起子,自上述住宅2樓陽台,以攀爬之方式,敲破陽台氣窗侵入甲○○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住宅內,竊取甲○○放置於2樓主臥室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20元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記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