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聲請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佑如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1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77年8月1日│100,000元│77年10月15日│77年10月16日│182608││├──┼──────┼───────┼──────┼──────┼─────┼──┤│002│77年8月1日│100,000元│77年12月15日│77年12月16日│182610││├──┼──────┼───────┼──────┼──────┼─────┼──┤│003│77年10月21日│100,000元│78年2月20日│78年2月21日│036206││├──┼──────┼───────┼──────┼──────┼─────┼──┤│004│77年10月21日│93,070元│78年1月20日│78年1月21日│036205││└──┴──────┴───────┴──────┴──────┴─────┴──┘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