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6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自幼未曾見過生父 吳文魁 ,吳文魁自與聲請人之母 林雪貞 離婚後,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從未曾盡扶養子女義務,聲請人係由生母林雪貞扶養長大,爰請求變更姓氏改從母姓「林」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所稱「有事實足認」,係指就已發生之原因事實在客觀上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而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虞,則非該條項所稱之「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又所謂「不利之影響」,應由主觀、客觀層面,且依一般人通常之認知綜合審認,倘為滿足離婚後親權人一方個人之情感需求,甚且以此補償夫妻離異後心理之委屈與不平,要非謂「不利之影響」。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吳文魁自與其母林雪貞離婚後,即從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之責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姓名有無對你不利影響?)目前為止是沒有不利影響,是因為外婆要我改為媽媽的姓氏,因為我從小出生就跟媽媽生活,也從來沒有看過爸爸,從我有印象以來父母就離婚了」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足認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之因,實肇因父母離異後,因家人認其父未善盡為人父之責,乃基於個人情感之訴求,要與其姓氏無關。聲請人復未釋明其他具體情節足認其從父姓對其有何「不利之影響」,從而,其聲請變更姓氏改從母姓,於法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潘美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