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所犯法條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
又被告行為時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素行尚好,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