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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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黃○○相對人辛○○相對人辰○○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子○○○○○○(原相對人丑○○○○○○(原相對人C○○相對人戊○○相對人天○○
47號相對人酉○○相對人未○○相對人D○○相對人宇○○相對人甲○○相對人宙○○相對人己○○相對人午○○相對人亥○○相對人地○○(歿)相對人戌○○相對人B○○相對人壬○相對人A○○相對人寅○○相對人卯○○相對人庚○○相對人巳○○相對人玄○○相對人癸○○相對人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案外人 李集光彭玉泉翁喜妹 及相對人未○○於民國(下同)84年1月2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 張鳳嬌尹俊富滕興華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自於民國84年1月20日起分別向聲請人借款總計捌仟萬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清償期最終期為87年6月15日,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張鳳嬌、尹俊富、滕興華屆期未繳納本息,尚欠8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分別因買賣或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人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非訟及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進行訴訟、非訟程序。所有以死者名義提起之訴訟及非訟程序,依法均不能受理。本件相對人地○○於民國96年4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以地○○為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院業已依法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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