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自民國79年間起迄今,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村(現改制為料羅里)擔任村長職務,負責辦理該村公務暨綜理村回饋金及公益款項之保管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酒廠(現改制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及福建省金門縣陶瓷廠(下稱金門陶瓷廠),均於84年及85年間,因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須運至金湖鎮公所開闢於金門縣金湖鎮料羅、蓮庵二村間之新塘垃圾場掩埋,而贈與如附表所示之回饋金,均應作為料羅村購買設備、建設及環境改善之公共事務經費,係屬料羅村所有之公有財物。上開款項均由當時料羅村幹事丁○○向金酒公司、金門陶瓷廠領取後,轉交庚○○。庚○○並於85年11月25日將金酒公司贈與之20萬元回饋金存入料羅村在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專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自己管理該帳戶之機會,連續前往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自系爭帳戶分次提領共20萬5千元(含利息)後(詳如附表所示),將該提領款項侵占入己;嗣於88年間,又將其所保管之金門陶瓷廠回饋金8萬7千5百元,亦侵占據為己有,以上侵占款項均供自己家庭開銷之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及在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自白、丁○○之證述暨金酒公司84年8月1日及85年2月1日垃圾協議書影本2份(調查卷第38至39頁及第40至41頁)、金酒公司84年8月19日(84)酒行字第983號函影本1份(同卷第48至49頁)、金門縣金湖鎮公所84年10月5日(84)汀民字第1933號簡便行文表影本1份(同卷第23頁)、金門陶瓷廠85年1月25日及85年12月9日行政課簽呈影本各1份(同卷第21至22頁、第19至20頁)、金酒公司84年10月16日、11月30日、85年6月14日應付款項簽呈表影本3紙(同卷第51至53頁)、金酒公司與金門陶瓷廠收據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警卷第28至29頁)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確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1、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爭執被告非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0頁)。
2、按本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該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就公務員之定義為何,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之規定;而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謂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行為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則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其立法目的,在於限縮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因此,適用修正後之刑法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定義本件被告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公務員。
3、按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回饋金,係金酒公司將事業廢棄物運往金湖鎮新塘垃圾場而發放於地方之回饋金,目的在於補助金湖鎮垃圾處理之油料費,及村(里)公共事務費,並依金酒公司與料羅、蓮庵二村達成之協議,由各村備據向金門酒廠申請並存入設立專戶之帳戶,且經金湖鎮公所發文通知各村辦公處,回饋經費作為各村公共事務經費,請該村按月具領,此有金酒公司84年10月4日(84)酒行字第1181號及85年3月19日(85)酒行字第320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各1件(本院卷第24、28頁),及金門酒廠84年8月1日及85年2月1日垃圾處理協議書影本2件為證。則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受金湖鎮鎮長之概括交辦具領金酒公司之回饋金,充為公共事務經費,並保管回饋金,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堪認定。又金門陶瓷廠係金門縣政府之縣營機構,其支給蓮庵、料羅二村回饋金,係將其事業廢棄物傾倒於金湖鎮新塘垃圾場,作為該村建設及環境改善經費,且係出自於二村村民之請求以撫平民怨,此有金門陶瓷廠85年1月25日及85年12月9日行政課簽呈影本各1份可憑。本件被告身為料羅村村長,代表該村向金門陶瓷廠請求給付回饋金,作為該村建設及環境改善經費,既為法令所不禁止,則其請領回饋金,並予保管,此等事務,自係料羅村之公務,合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4、綜上說明,被告確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尚無疑問。
(二)、本件回饋金係金酒公司及金門陶瓷廠,為順利將事業廢
棄物運往金湖鎮新塘垃圾廠掩埋,而回饋料羅村辦公處,作為公共事務費或建設及環境改善經費之用,且已屬公有財物:
1、就本件回饋金之用途,甲○○在本院證稱:當時有開會,決議回饋金的用途在於購買村公所電腦或辦公用具等設備。我陳述之開會,並非正式會議,性質是茶會,地點在金湖鎮代表會泡茶的地方,不知道是誰召集的,人家叫我列席,我就去列席,是當天列席者有我、蓮庵村長 呂永望 、金湖鎮鎮民代表 呂世榮 、金湖鎮鎮長或民政課長等4、5人,大家共同協商將回饋金用在村公所設備上,沒有決議等語(本院卷第380頁),顯見上述決議,僅止於民意代表間之意見,並非主管機關之決定,本件回饋金之用途,仍應以金湖鎮公所發函至料羅、蓮庵二村之內容為據。
2、依金湖鎮鎮長與金門酒廠,先後於84年8月1日及85年2月1日達成協議,同意金門酒廠自84年8月1日起至85年4月30日止,將垃圾自行運往金湖鎮所開闢於料羅、蓮庵二村間之新塘垃圾場內處理,金門酒廠必須按月回饋二村各2萬元,由各該村辦公處備據具領。協議書附本並送料羅、蓮庵村辦公處,此有前開金門酒廠垃圾處理協議書影本2件、金門酒廠85年3月19日(85)酒行字第320號簡便行文表影本1件在卷為證。嗣金門酒廠復函請金湖鎮公所請就回饋金等協辦具領,並經金湖鎮公所發函料羅、蓮庵村辦公處,請按月具領,並指示回饋經費,作為二村之公共事務經費,亦有金門酒廠84年8月19日(84)酒行字第983號函影本,及金湖鎮公所84年10月5日(84)汀民字第1933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各1件附卷可佐(調查卷第48至49頁、第23頁);而金門陶瓷廠支付回饋金,係為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金湖鎮新塘垃圾場,其回饋對象係料羅、蓮庵二村公所,據該廠前開85年12月9日簽呈,明載為平息民怨及解決垃圾問題,由金湖鎮協調有在新塘垃圾場傾倒廢棄物之各單位,每年列回饋金給料羅、蓮庵二村,作為建設及環境改善經費(調查卷第19頁最後2行),因此撥付二村回饋金均各87,500元(第1次各75,000元、第2次各12,500元)。可見本件回饋金之用途,不限於購買村公所設備,應包括村內建設及環境改善之經費。
3、承上,本件回饋金係金酒公司及金門陶瓷廠,為順利將事業廢棄物運往金湖鎮新塘垃圾廠掩埋,而回饋蓮庵、料羅二村,供添購設備或建設及環境改善經費之用,又經據領如附表所示,則已屬料羅村辦公處財物即公有財物甚明。
(三)、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於具公務
員身分之被告,有侵占本件已屬公有財物回饋金犯行之確信:
1、被告就其自79年間起迄今擔任料羅村村長乙職,係負責綜理該村公務暨保管公款,就金酒公司及金門陶瓷廠為將其事業廢棄物運至新塘垃圾場掩埋,分別贈與料羅村如附表所示之回饋金,暨該等回饋金均由當時料羅村幹事丁○○向金酒公司及金門陶瓷廠領取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於85年11月25日將金酒公司贈與之2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提領共20萬5千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占公款犯行,堅稱係用在料羅村挖土回填、撥付部分款項與垃圾場所在之新塘鄰、整修該村老人聚會場所、提供茶水點心與服務村民之駐軍等公共事務(見本院卷第167至211頁勘驗調查處光碟之譯文全文、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公訴人就其控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即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並有易其保管之公款為所有之客觀行為等構成犯罪之事實,自應負責舉證。
2、金酒公司及金門陶瓷廠為掩埋事業廢棄物所贈與料羅村之上述回饋金,係作為該村之公共事務經費,不限於購買村辦公處設備,已如前述。且村里之公務,除購買辦公設備外,尚包括社區清潔、溝渠疏通、路燈照明及守望相助等建設、改善事項,即不得以甲○○及 呂聰明 證稱被告未將回饋金用於購買辦公設備等語,遽認被告係公款私用。
3、被告稱87年2月24日提領9萬元係用在料羅村挖土回填、同年3月11日提領5萬元係撥付與垃圾場所在之新塘鄰、同年4月8日、16日及7月4日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1萬5千元係整修該村老人聚會場所、提供茶水點心與服務村民之駐軍等公共事務(見本院卷第163頁筆錄)等情,業據丁○○、乙○○、己○○、丙○○、戊○○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無訛;而金湖鎮之各村里之公共建設工程均由鎮公所統籌規劃辦理,料羅村自85年11月25日起至87年7月4日止並無可供單獨使用之公共建設財源,亦無類似金酒公司或金門陶瓷廠之其他回饋金或政府於89年以後始編列之「事務補助費」等情,有金門縣金湖鎮公所97年8月22日汀民字第0970006407號函1件(本院卷第359頁)可憑,公訴人亦未證明料羅村另有其他財源之事實,上述費用自僅能以系爭回饋金支應,被告上開辯解,即堪採信。
4、丙○○於辯護人主詰問時,主動提及村長曾說要填土等語,僅未針對問題回答,非受不當誘導,且其既係料羅村長老,若曾親歷該村受贈回饋金及後山回填土方之事實,不待詢問亦得逕為上述答覆,即難以此謂其必與被告事先勾串;而新塘里之寺廟乃當地民眾之信仰中心,料羅村之後山及戊○○之舊宅乃分別供村民行走、運動及老人聊天、聚會之場所,縱係私有,村里亦有義務維護此等公用私產之通行、集會功能,其花費自屬公用;至於丁○○所證慰勞幫忙打掃駐軍之茶水費用多寡,祇是數量之如何認定問題,無礙其證述料羅村曾有此項支出之可信程度;且上述回饋金之運用方式即使不當,並不等同於被告挪供私用,是以公訴人指摘:⑴丁○○所證提供駐軍茶水等語,縱令被告有此項支出,依丁○○所證之次數、購買飲料數量及費用,其金額亦僅止於數千元;⑵乙○○雖證稱有向被告拿5萬元回饋金,但亦證稱是用在當地寺廟,並非屬於公共事務或環境改善之用;⑶己○○、丙○○所證為了村內風水遭民眾建屋開路而破壞,故而有僱工挖土回填之舉,然此舉也不至於如證人所言花費8、9萬元,且起因既然是民眾建屋破壞道路,理應由該民眾負責修復,另外丙○○在辯護人主詰問時,辯護人尚未提問,就先回答,其中似乎早已知悉被詰問的問題,所證不可採信;⑷戊○○證稱被告有提供經費給老人會館整修、購買冰箱及電視機,然而該會館並非公有,而係戊○○個人所有的古厝,顯然被告是公款私用等語,即均不可取。
5、被告在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自白業經本院以此項證據係調查員出於不正方法,且狀態持續至偵查終結止為由,裁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如本院97年7月22日裁定理由,見本院卷第272至326頁);而公訴人提出之丁○○證詞(另甲○○、呂世榮、呂聰明、丁○○警詢時之證詞,業經公訴人捨棄),暨金酒公司垃圾協議書、金酒公司函、簡便行文表、簽呈及收據、金門陶瓷廠簽呈、存摺影本,僅分別與系爭回饋金獲贈之緣由、用途、撥付、領取、轉交等情有關,尚非供為家庭開銷或挪為私用之證據。是以,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於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有侵占本件已屬公有財物回饋金犯行之確信。
五、從而,被告所辯支用本件回饋金於村內挖土回填、撥付部分款項與垃圾場所在之新塘鄰、整修該村老人聚會場所、提供茶水點心與服務村民之駐軍等情,既可採信,公訴人復未提出被告確有其指犯行之其他佐證,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審判長法官周建興
法官鄭銘仁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表:金額為新臺幣┌─────┬───┬──────┬──────┬────────────┐│金門酒廠│金額│收據日期│收據卷頁出處│被告於系爭帳戶存、領之││回饋金明細│││(均為調查卷)│情形│├─────┼───┼──────┼──────┼────────────┤│84年8月份│2萬元│84年8月8日│第35頁│85年11月25日開戶:│├─────┼───┼──────┼──────┤存入20萬元││84年9月份│2萬元│84年9月8日│第36頁││├─────┼───┼──────┼──────┤第1次提領:87年2月24日││84年10月份│2萬元│84年10月9日│第37頁│提領9萬元│├─────┼───┼──────┼──────┤││84年11月份│2萬元│84年11月28日│第34頁│第2次提領:87年3月11日│├─────┼───┼──────┼──────┤提領5萬元││84年12月份│2萬元│84年12月1日│第33頁││├─────┼───┼──────┼──────┤第3次提領:87年4月8日││85年1月份│2萬元│(未見收據)││提領3萬元│││││││├─────┼───┼──────┼──────┤第4次提領:87年4月16日││85年2月份│2萬元│(未見收據)││提領2萬元│├─────┼───┼──────┼──────┤││85年3月份│2萬元│(未見收據)││第5次提領:87年7月4日│├─────┼───┼──────┼──────┤提領1萬5千元││85年4月份│2萬元│(未見收據)│││├─────┼───┼──────┼──────┤││85年5月份│2萬元│85年6月7日│第32頁│以上5次共提領20萬5千元│├─────┼───┴─┬────┴─┬────┴─┬──────────┤│金門陶瓷廠│金額│收據日期│收據卷頁出處│被告於系爭帳戶存、領││回饋金明細││││情形│├─────┼─────┼──────┼──────┼──────────┤│85年1月份│1萬2500元│85年1月24日│第31頁│未存入│├─────┼─────┼──────┼──────┼──────────┤│85年12月份│7萬5000元│85年12月5日│第30頁│未存入│├─────┴─────┴──────┴──────┴──────────┤│備註:⑴金門酒廠與金門陶瓷廠回饋金,合計28萬7500元。││⑵依調查卷第29頁,系爭帳號自85年11月25日開戶日起迄87年7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僅有金門酒廠20萬元回饋金於開戶當日全數存入,此外別無其他││存入款項;又系爭帳戶每逢各年度6月及12月均計息1次,至87年7月4日止││,本息累計為:209,3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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