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越南國籍人,其於民國90年2月16日與乙○○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甲○○因與乙○○因婚姻失和而離家,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95年7、8月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某日,在新竹縣某汽車旅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性行為,因而懷孕,甫於96年4月20日在新竹市陳倫平婦產科產下1名女嬰(姓名詳卷)。嗣於96年5月間,乙○○收受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因婚姻失和離家而罹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因被告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前,爰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