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把(含CO2鋼瓶壹瓶及狙擊鏡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中旬下午3時許,在電腦網路上,向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空氣長槍1枝(含CO2鋼瓶1瓶、狙擊鏡1個)及可供上述長槍發射用之鋼珠1瓶,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完成交貨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空氣長槍,以作為驅趕鳥獸之用,避免其所飼養之家畜,遭受鳥獸捕食,並將上開空氣長槍藏放於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11鄰飛鳳130號後方鐵皮屋內。嗣於96年3月5日16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空氣長槍1枝及供上述長槍用之鋼珠1瓶。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受保護之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指述情節相符。而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送鑑定之結果,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4月11日桃警鑑字第0960009173號槍彈鑑定書所附卷之槍彈測試紀錄表所載: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達第1顆40.86、第2顆39.86、第3顆38.87焦耳/平方公分;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上開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已甚明確。此外,復有照片9張及上述槍彈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非作為犯罪工具之用,而係嚇阻老鷹及野獸,避免其所飼養之家畜,遭受捕食,以維持其生計,且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期間,並無以之從事不法行為,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3年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已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空氣長槍1把(含CO2鋼瓶壹瓶及狙擊鏡壹個),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鋼珠1瓶,其鋼珠欠缺底火、火藥,不具完整結構,僅係不具殺傷力之單純小鋼珠,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